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84民初203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罗祖国,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刘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尚林,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罗祖国、***、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因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

**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30000元人民币;2.请求法院判令罗祖国、***、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吊车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罗祖国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随车吊,负责被告在北京市大兴区新机场高速工地的倒运材料工作,工作全部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共计租赁费为157166元,于2018年11月19日在三被告共同确认下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此证明为***所签,***和罗祖国合伙承包的此工程,挂靠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中显示被告拖欠原告车辆租赁费76166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有30000元租赁费未向原告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2021)冀0984民初203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原告就被告”规定和被告的住所地位于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刘庄村南之事实,本案应当由有管辖权的邯郸市冀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另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地点和使用所在地均为北京市大兴区,按事实发生地来讲,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为此被告认为本院受理和管辖此案是错误的,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邯郸市冀南新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邯郸市冀南新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双方虽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志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