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15民初20642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周罗义,女,1974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刘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尚林,职务不祥。
原告**与被告***、周罗义、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兴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30000元人民币;2、请求法院判令***、周罗义、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吊车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随车吊,负责被告在北京市大兴区新机场高速工地的倒运材料工作,工作全部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共计租赁费为157166元,于2018年11月19日在三被告共同确认下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显示被告拖欠原告车辆租赁费76166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有30000元租赁费未向原告支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就租赁车型名称、型号、月租单价及租赁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未有关于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原告诉求为要求给付货币,故**的住所地依法应为合同履行地,现***、周罗义的住所地均位于重庆市,邯郸兴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邯郸冀南新区,**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河间市,合同履行及被告住所地均非本院所管辖区域,故本院对该案应无管辖权。经询问**同意将案件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审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至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孙 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纪云
书 记 员  王兴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