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4民初344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生,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王道雷,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20日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318047255J,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政府办公楼**-616。
负责人尚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赛,该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727603761,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冀南新区马头镇刘庄村南/div>
负责人尚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赛,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0618038270,住,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大道西侧蟠桃**东南角/div>
法定代表人:徐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元,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润企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睢宁县城红叶北路财政局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刑学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县润企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6月1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王道雷,被告***、被告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赛,被告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元,被告睢宁县润企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900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由79005元变更为590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建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承接的睢宁县人民东路保障安居工程(凯旋府邸1期)12#、15#楼主体建设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并约定了承包内容、合同单价、付款方式等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行施工,除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外,还做了13#楼二次结构木工内容及部分收尾零工,该工程早已完工,但是***却没有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工费),经结算,其尚欠79005元。经了解,被告睢宁县润企投资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建,被告***以被告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分包了劳务后又交由原告施工的,目前,***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领取,故各被告均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案件事实认可,但原告诉讼的金额不对,总承包代为扣款的部分,原告在起诉时并未进行扣减,实际上,我只欠原告45115元并且还包括后续应干而原告并未施工完成的部分,故这些款项还得从中予以扣除。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同被告***。
被告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直接发生合同关系,原告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只是实际施工班组,其应与***结算;涉案工程总承包结算价为5552100元,其中已付5485000元,扣除未开发票应付税金及质保金,我公司实际已超额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睢宁县润企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被告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总价款19782余万元,同时根据该合同第三部分的专用合同条款关于工程付款周期的约定及保证金扣留的规定,截止目前,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9625万元,达到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99.2%,已经超额支付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建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睢宁县人民东路保障安居工程(凯旋府邸1期)12#、15#楼的一、二次结构、装修等全部内容及辅助材料。双方还约定:“。五、合同单价:按建筑图示面积计算370元/平方米。(一次结构160元/平方米,二次结构50元/平方米,内外墙抹灰60元/平方米,屋顶、楼梯、台阶散水30元/平方米,楼地面15元/平方米,其他不可预见费用25元/平方米,辅助材料20元/平方米,安全文明施工费10元/平方米)此价格不含税金及劳务公司管理费。六、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后按总包单位付款比例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除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外,原告还应被告***的要求增加其他项目施工,2017年12月14日经结算合计为27405元(庭审中,被告***自认该数字由其亲自书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及原告施工部分被扣除的劳务费4800元+450元+1000元,并还有未做完的部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将上述未做完部分予以修补完成,并得到被告***的认可。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否则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但本院认为,该条中“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包工头下属的施工班组、建筑工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围,上述人员追索劳务报酬或欠付工资的,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本案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来看,原告自认其在案涉过程中,仅组织人员从事劳务活动,除自带施工工具外,并未对案涉工程实际投入资金和原材料,故,原告并不能认定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之外的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用的确定问题。因合同内价款251600元及合同外增加的包含在结算单表格内的21265元和880元,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案涉工程的总劳务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而对其中的5260元双方存在争议,在庭审中,被告***结算单上21265+5260+880=27405的数字系其书写的,但对其中的5260的数字认为仅起到证明作用,而从双方陈述来看,该数字来源于案外人王兴成书写的欠款,而王兴成也是被告***劳务转包部分的施工班组,因在施工的过程中王兴成没有做的部分,由原告进行施工,而相应的劳务费用由案外人书写欠条,合计款项为526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结算,就上述5260元在结算单上进行体现,因案外人王兴成及原告最终的劳务费用的承担者均系被告,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5260元已经向案外人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及原告施工部分被扣除的劳务费4800元+450元+1000元,因确属原告原因造成被告被发包方扣除相应款项,故本院对***的该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未做完部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完成,并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不作扣除。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用为52755元【即:合同内款项251600元+合同外增项27405-扣除(4800元+450元+1000元)-已付22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的工资款人民币52755元并支付利息(以52755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0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原告承担576元,被告***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云
审 判 员 黄玉宝
人民陪审员 柳秀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鹿一琳
书 记 员 张业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