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坤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锦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7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藁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坤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油漆厂路人和小区6-2-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万举,北京市华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锦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河北省***市藁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锦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北环路100号彩龙商贸广场D区1栋01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坤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卓建筑公司)、***、***锦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豪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3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与坤卓建筑公司、***、锦豪劳务公司之间于2022年7月4日至2022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的父亲***于2022年7月4日由***开车从***拉到北京卫戍区丰台第十五离职干休所11号楼生活服务中心项目从事铺砖工作,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已死亡,家属对于是否签订劳务合同一是不知情,或对方撕毁劳动合同来逃避法律责任,望法庭调查其事实)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于2022年7月9日下午上班期间住院,于当天晚上死亡。虽然坤卓建筑公司提交了将工程发包给锦豪劳务公司的劳务合同,但锦豪劳务公司并不具备承包该工程的建筑施工资质,亦不存在劳务资质。***、锦豪劳务公司均认可锦豪劳务公司不具备包括劳务在内的相关资质,存在非法分包的事实。***在***住院期间签与***的关系均为同事,***自己写的证明也均为同事关系。坤卓建筑公司正式员工***给***的转账记录,均是转给***个人,而不是锦豪劳务公司,是私对私的转账,而非公对公,这属于个人行为,并不是公司行为。故坤卓建筑公司、锦豪劳务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坤卓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锦豪劳务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坤卓建筑公司于2022年7月4日至2022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4日,***经***到北京卫戍区丰台第十五离职干休所11号楼生活服务中心项目从事铺砖工作。2022年7月9日,***突发疾病,由***送至医院,医疗费由***支付。 2022年9月15日,***以坤卓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坤卓建筑公司于2022年7月4日至2022年7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0月3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7622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提起本案诉讼。 ***提交解放军总医院第一医学中心病案、离院告知书、检查治疗同意书、病危病重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北京院前知情同意书、北京院前病案记录等证据证明事发时***将***送往医院救治,并以同事身份签署各项病案资料;***提交***的死亡证明,证明***因病去世;***提交***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转账记录、与**的录音等证据用以证明***与***妻子签订的协议书中***、**欢均不是本人签字,坤卓建筑公司**同意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付,***应当与坤卓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坤卓建筑公司提交《劳务合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协议书》《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管理协议书》《环境保护协议书》《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协议书、收条、《合同协议书》等,表示其公司从北京卫戍区丰台第十五离职干部休养所承包11号楼生活服务中心项目装修改造工程,将案涉11号楼生活服务中心项目的全部劳务工作分包给锦豪劳务公司,人员由锦豪劳务公司招录,与坤卓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锦豪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与***家属就该事宜处理完毕。上述收条载明,本人***收到**转给***支付给***人道主义一次性处理费88880元(捌万捌千捌佰捌拾元整)(包含抢救费、交通费、住宿费)18880元,收款人***,22.7.29。***及锦豪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锦豪劳务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全部劳务工作,实际由***个人操作,***为其个人招录,***按照40元每平米的价格将铺砖工作分包给***,并代替***招小工一人,约定小工的费用从40元每平米的价格中扣除,***与***家属协商解决此事,部分费用由坤卓建筑公司***找人垫付,实际由***个人支付,最终双方再行结算。***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可***系***招录,不认可双方系分包关系,不清楚具体费用如何约定。***提交与干休所所长的录音、建筑平台信息证明干休所一方并不清楚坤卓建筑公司与锦豪劳务公司存在分包关系,锦豪劳务公司不存在建筑施工资质,亦不存在劳务资质。***、锦豪劳务公司均认可锦豪劳务公司不具备包括劳务在内的相关资质。 坤卓建筑公司另提交施工人员工资表、工程款支付明细、工程款支付说明、施工人员工资签收表、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经***签字确认后,坤卓建筑公司将部分费用支付给***,***即代表锦豪劳务公司,最后结算时候再将前期费用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坤卓建筑公司承包北京卫戍区丰台第十五离职干休所11号楼生活服务中心项目,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锦豪劳务公司,锦豪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到案涉工地从事铺砖工作。现***主张***与坤卓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系代表坤卓建筑公司对***进行招聘录用及用工管理,***未向法院提交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以其父***曾在坤卓建筑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施工工地从事铺砖工作为由,主张***与坤卓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坤卓建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工作分包给锦豪劳务公司,由锦豪劳务公司组织劳务施工;同时,***并非坤卓建筑公司招录,而是由锦豪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带到案涉工地干活,接受***的管理。因此,鉴于坤卓建筑公司已将***参与的劳务工作分包给锦豪劳务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坤卓建筑公司与***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直接接受坤卓建筑公司的劳动管理,故***要求确认***与坤卓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所提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且锦豪劳务公司是否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不影响其公司实际从事劳务分包的事实认定,故本院对***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此外,***上诉要求确认***与锦豪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