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生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生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忠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生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
法定代表人:徐宁,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忠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凤岭路世纪城中央花园**1F1—**/div>
负责人:李伟。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林,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国,四川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伟,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审被告:罗华策,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李伟、罗华策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明,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上诉人四川省生旌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旌电力公司)、四川省忠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消防资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安林、原审被告李伟、罗华策、***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9)川2022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生旌电力公司和忠诚消防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被上诉人张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国,原审被告李伟、罗华策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旌电力公司和忠诚消防资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9)川2022民初30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主体认定不当。2017年2月3日协议中的所使用之公章系李伟私刻,非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故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自述2002年开始帮助李伟组织劳务做消防工程,但忠诚消防资阳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一审法院认定张安林与李伟之间的劳务关系早于李伟与忠诚消防资阳分公司之间的职务关系,因此认定李伟是履职行为逻辑不严谨,论点不当。本案承担义务的主体应为李伟,并非上诉人。2.金额认定不当。本案中,2017年2月3日的协议是张安林与李伟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结算分配协议,协议中明确工资为478,897元,且李伟只需要承担60%,即287,338.2元。另,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2016年2月罗华策在工资单签注的尚欠200,540元工资,与真伪不明的2016年2月25日李伟承诺支付15—20万,张安林书写的736078.2元劳务凭证,再与李伟自认的287,338.2元工资可以看出原审法院论证逻辑不严。3.利息认定不当。原审法院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与第十八条之规定计算利息不当。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之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在审查时未尽合理审查径行认定被上诉人组织劳务,系劳务承包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等概括性条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张安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主体得当,适用法律正确。李伟私刻公章的行为并没有证据证实。张安林受李伟安排在工地工作,从预先借支、最后结账的形式可以看出劳务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两次认定的对于47万元工资的内部结算,是为了安抚民工情绪而达成的协议,张安林实际履行了此协议,李伟及忠诚消防资阳分公司却未履行相关义务。关于利息的问题,就本案,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未涉及任何条款,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张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忠诚消防资阳分公司、生旌电力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736078.2元以及以736078.2为基数,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伟、***明、罗华策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忠诚消防资阳分公司系四川省忠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于2011年3月21日成立,负责人为李伟,2015年8月18日变更为罗华策,2016年2月22日负责人再次变更为李伟。四川省忠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更名为“四川省生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忠诚消防资阳分公司承接乐至县港华燃气、富春山庄、东方城、丛林春天、宏盛车业等工地的消防工程后,由被告李伟交与原告组织人员、代购材料进场施工。劳务及材料费支付采用原告先借支,然后由原告与被告李伟结算方式进行。原告对所欠民工工资登记造册形成“工资单”载明,应付彭刚等民工工资合计511540元。在该“工资单”尾部,罗华策在其左下方签注:“截止2016年1月31日511540-311000=2005402016.2.1起每1月交一次工资表”,在其中部签注:“港华、宏盛”,在其右下方签注:“本页合计欠工资190540(壹拾玖万零伍佰肆拾元整)。罗华策6/2”。
原告制作的“结算单”载明:“忠诚消防15年11月20日李伟成都转工行1900元总预支¥310900元(叁拾壹万零玖佰元正)港华燃气3月至5月工资¥107300元(拾万零柒仟叁佰元正)东方城丛林春天富春山庄宏盛车业港华燃气安岳信合尚邦总工资511540元(伍拾壹万壹仟伍佰肆拾元正)2013年差工资6万奥新5万2014年差工资¥127500元2011年至2012年发票2013年4月13日交发票37606.16元、16942.5元13年至14年发票¥113698.04元15年至16年发票¥22391.5元发票合计190638.2元(壹拾玖万零陆佰叁拾捌元贰角)工资107300+511540=618840+6万=678840+5万=728840+127500=856340元+发票190638.2=1046978.2元1046978.2-310900=736078.2元。”李伟在该结算单下方签注承诺:“本人李伟承诺在乐至工地开工前支付人工工资15-20万用于支付2015年人工费,在半年内把欠人工费给工人结清。承诺人:李伟2016.2.25。”
因拖欠民工工资,唐光和等民工到资阳市信访。2017年2月3日在资阳市原告与被告李伟达成协议:“经李伟和张安林两人商议2013年至2015年民工工资478897.00元大写肆拾柒万捌仟捌佰玖拾柒元正。由李伟支付总工资的60%¥287338.20元大写贰拾捌万柒仟叁佰叁拾捌元贰角正。由张安林支付总工资的40%¥191558.8元大写壹拾玖万壹仟伍佰伍拾捌元捌角正。支付日期2017年2月18日。协议人:张安林(签名、捺印)身份证5110221971××××××××李伟(签名、捺印),并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四川省忠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字样的公章。签订协议后,原告向民工发放了工资。2017年3月14日民工因工资问题又到资阳市信访。监察支队通知张安林、唐光和调查了解情况。唐光和陈述:李伟借用忠诚消防资阳分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后,交由张安林管理并组织人员施工,费用采取先预支,后结算方式,具体由李伟预支给张安林,再由张安林支付给民工。唐光和从2015年起受张安林邀请,在资阳港华燃气小区和乐至一些工地做消防水电安装,现尚欠其工资。原告张安林陈述:张安林受李伟委托组织人员在资阳港华燃气、乐至富春山庄、龙泰东方城等工地做消防水电安装,从2013年起开始拖欠班组人工工资。工资的支付方式:张安林先向李伟借支生活费代发给工人,年终再与李伟结算。张安林与忠城消防资阳分公司进行了结算,2013年至2015年欠民工工资478897元。民工信访,经资阳劳动监察支队协调,由李伟支付60%,张安林支付40%即191558.8元,张安林已支付了160000元,剩余部分与工人达成协议。但李伟未支付工人工资。
一审庭审中,原告自制拖欠“工资单”载明,欠资阳人工工资260212元,乐至人工工资218685元。2016年2月25日李伟出具承诺后未向民工支付工资。
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年利率(1-3年)为4.75%。重审中,被告李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其授权周杰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承担责任主体问题;2.所欠劳务费金额问题;3.资金利息问题。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李伟系忠诚消防资阳分公司负责人,将该分公司承包的资阳港华燃气、乐至富春山庄、龙泰东方城等消防工程交由原告组织人员、代买材料施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对忠诚消防资阳分公司有效。同理,罗华策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在原告制作的“工资单”上签名及结算的行为,也系职务行为,该行为效力及于忠诚消防资阳分公司,应由该分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忠诚消防资阳分公司系原四川省忠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消防公司于2015年12月更名为生旌电力公司,故忠诚消防资阳分公司系生旌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忠诚消防资阳分公司不能承担的责任,应由生旌电力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如前所述,李伟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该由忠诚消防资阳分公司承担。无证据证实案涉债务与被告***明有关。庭审中,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陈述“本案应由李伟承担给付责任”,属于代表李伟对原告主张的承认。因李伟授权不包含该内容,该承认不产生相应效力。综上,被告辩称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忠诚消防资阳分公司及生旌电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李伟、罗华策、***明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原被告对原告制作的“工资单”、“结算单”及原告与李伟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本案查明事实证实,忠诚消防资阳分公司负责人李伟将承包的消防工程交由原告管理,由原告组织人员、代购材料施工,采用先预借款,后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及材料款,然后由原告向民工发放工资。虽案涉“工资单”、“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罗华策在“工资单”上签注“截止2016年1月31日511540-311000=2005402016.2.1起每1月交一次工资表”的内容,证实认可原告统计所欠工资金额的事实;被告李伟在“结算单”下方签注承诺:“本人李伟承诺在乐至工地开工前支付人工工资15-20万用于支付2015年人工费,在半年内把欠人工费给工人结清。”是对原告制作的“结算单”上载明所欠工资金额的确认以及付款期限的承诺。
关于2017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伟签订的《协议书》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李伟未按承诺履行义务,民工信访,为处理信访问题,就所欠2013年至2015年期间民工工资478897元达成的支付比例。资阳市劳动监察保障支队的调查笔录证实,因拖欠民工工资,民工到资阳市信访,以此形成该《协议书》。民工系原告组织,平时由原告代发工资。为处理信访问题,原告与李伟对所欠2013年至2015年民工工资支付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原告与李伟为处理民工信访问题的内部责任分配,不是对案涉债务的重新结算。被告李伟、忠诚消防资阳分公司、生旌电力公司主张《协议书》系对债务重新结算,要求按照《协议书》确认债务金额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李伟出具承诺后,未支付民工工资,故所欠原告债务金额确认为736078.2元。
关于焦点3,如前所述,2016年2月25日被告李伟在原告制作的“结算单”上签字,系对所欠金额的确认及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对该承诺无异议,视为接受该承诺。承诺“在乐至工地开工前支付人工工资15-20万用于支付2015年人工费,在半年内把欠人工费给工人结清。”该承诺的前部分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不明确,应参照后部分承诺期限执行,即出具承诺后半年内(2016年8月25日前)结清所欠全部款项。逾期未兑现,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具体从2016年8月25日起,以73607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忠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向原告张安林支付劳务费736,078.2元及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736,07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四川省生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内容为张安林收取奥新人工费5万,证明2016年2月25日结算不真实的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涉及到的责任主体是否认定不当?二、一审对于债务金额和利息的认定是否得当?三、一审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是否不当?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上诉人生旌电力公司和忠诚消防资阳分公司提出原审被告李伟私刻公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伟作为忠诚消防资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将承接的工程交与张安林组织人员、代买材料施工,并以忠诚消防公司资阳分公司盖章的形式对双方劳务费的处理进行了确认。因此,李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该由忠诚消防资阳分公司承担,忠诚消防资阳分公司系生旌电力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忠诚消防资阳分公司不能承担的责任,应由生旌电力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二、关于债务金额和利息的认定问题。关于债务金额问题,主要有以下证明材料:一是2016年1月31号,张安林对所欠民工工资登记造册形成的工资单;二是2016年2月25日,张安林制作的结算单;三是经过资阳市调解后达成的协议。以上三份材料,材料一中的511,540元,当时的负责人罗华策只确认了欠工资190540元;材料二中的736,078.2元,负责人李伟也只对其中“15—20万元”人工工资予以确认,另外,材料二736,078.2元中有“奥新5万”,此款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举证证明已经支付,故仅凭结算单和工资单不足以说明双方实际的债务问题。双方于2017年在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商议并达成协议,双方商定2013年至2015年民工工资478,897.00元,由李伟支付60%即287,338.20元,由张安林支付40%即191,558.8元,忠诚消防资阳分公司在此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在2017年3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张安林明确表示对此协议认可。本案中,张安林作为原告,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二上诉人给付劳务费,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张安林和二上诉人之间发生纠纷,2017年在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达成的协议上除李伟签字,还有忠诚消防资阳分公司的印章,能够认定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因此,上诉人实际应承担的债务为287,338.2元。关于利息的认定。因张安林的起诉请求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本案债务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按年利率4.75%标准计算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三、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生旌电力公司、忠诚消防资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9)川2022民初306号民事判决;
二、由四川省忠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张安林支付劳务费287,338.2元,并以287,33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四川省生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张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61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忠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负担5367元,被上诉人张安林负担8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2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忠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负担4728元,被上诉人张安林负担73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文利
审判员  詹 治
审判员  王 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群
书记员孙毓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