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2014年6月4日,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268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同年11月3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年)劳鉴第0060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目前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
其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8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2014年3月6日至9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600元、鉴定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660元、医疗费325.47元、就医交通费1401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仲字(2015)第036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82.2元,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58元,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支付被告2014年3月6日至9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600元,支付被告鉴定费200元,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660元、支付被告医疗费325.47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裁决结果。******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所受事故不构成工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日工资为120元,被告仅工作5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记载被告及其他工人工作岗位均为木工,日工资120元,计算方式为日工资×出勤天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劳动合同系原告为被告申报工伤而补签,其日工资为270元,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此外,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出院后检查费用及劳动能力鉴定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268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劳鉴第0060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京通劳仲字(2015)第0367号裁决书、医疗费单据、劳动鉴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依法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所受伤害停工留薪期间应为六个月;对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被告日工资为120元,且该份劳动合同与原告与其他木工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相互印证,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工作性质、建筑工人行业惯例,以及原告自认的被告实际出勤天数,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月工资为36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仲裁委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诉请,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所受事故不构成工伤,但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并提供了医疗票据予以作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医疗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均认可仲裁委关于交通费的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省泸州市新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三万一千二百八十二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原告四川省泸州市新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原告四川省泸州市新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原告四川省泸州市新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原告四川省泸州市新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六、原告四川省泸州市新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六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七、原告四川省泸州市新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人民币三百二十五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八、驳回原告四川省泸州市新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四川省泸州市新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