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402执异7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恒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凤阳路1号人天科技园综合服务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崔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剑。
申请执行人:河北云捷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云捷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大街与北卜三路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云捷,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捷公司与被执行人安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恒公司对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执979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安恒公司称,该案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判决书生效后,安恒公司与云捷公司已就判决履行达成协议,安恒公司至今仍在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在正隆公司诉讼安恒公司、云捷公司一案中,正隆公司在2019年就已经查封冻结了安恒公司130余万元的银行资金,现云捷公司又申请冻结查封了安恒公司212万元银行资金;很明显就同一笔商混款,安恒公司银行资金已被重复查封冻结。故特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停止执行安恒公司的财产,解除对安恒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查封。
本院查明,(2017)冀0402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云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工程款6402811.01元。二、被告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云捷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265000元。三、被告邯郸市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北云捷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2020年1月15日甲方安恒公司与乙方云捷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接受乙方委托,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A4#楼田双平班组总计劳务费65万元。二、甲方接受乙方委托2020年11月20日前支付A5#楼陆锦昌木工班李飞小组劳务费10万元。三、A5#楼商混款,乙方委托甲方依据法院判决或调解结果直接付给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四、甲方2020年1月17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200万元。五、乙方积极处理参与邯郸棉一生活区改造项目A1#楼、A4#楼、A5#楼合同解除后施工班组遗留问题,尽快签署结算协议并支付劳务费。上述工程款支付后的该判决神域款项甲方保证在2020年3月15日前支付完毕。六、如甲方未按约定履行,乙方在2020年3月15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4月3日甲方安恒公司,乙方云捷公司,丙方河北翔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一、乙方是为A1#、A4#、A5#楼甲方已付工程款不开的工程款发票,具体开票方式为:330万元发票由乙方向甲方开具,剩余470万元发票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开具。为开具发票,需要由甲乙双方之间、以及甲方与丙方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发票合同”)。甲方与乙方、以及丙方签订的发票合同,仅为乙方开具发票适用,甲乙双方以及甲方丙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合同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丙方不能依据合同向甲方主张任何款项,不能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二、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700000元。待乙方再给甲方开具合法合规的800万元发票交于甲方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00000元。待甲方依据乙方委托付清前文所述A5#楼商混款(含税)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结清。三、本补充协议一式三份,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20年7月3日云捷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给被执行人安恒公司下达了(2020)冀0402执979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并通过我院财产控制系统冻结安恒公司账号:13×××13,金额386449.48元;账号:13×××40,金额1864960.93元。
本院认为,该案判决生效后,安恒公司与云捷公司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安恒公司至今仍在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云捷公司提出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裁定如下:
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402执979号执行裁定书、(2020)冀0402执979号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长海
审判员 李 靓
审判员 赵瑛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华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