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北云捷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大街与北堡三路东南角金哲****/div>
法定代表人:张云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张云捷,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
郸市丛台区联纺路79号33栋1单元40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锦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金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云捷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云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董杰,被告邯郸市锦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河北金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云捷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云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丽、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邯郸市锦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定金共计4万元、其他款项9.5万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11月起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3.5万元为基数,以年息6%计算(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9年5月17日利息为12150元);2.请求河北金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邯郸市锦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河北云捷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河北金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请求张云捷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河北云捷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被告邯郸市锦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锦玉公司)对外宣传销售其位于滏东大街以东、北堡三路南北两侧产权的金哲·锦华名苑小区住宅项目。原告为购买该小区3-1603号房,在滏东大街以东与北堡三路东南角锦华名苑售楼处,按照锦华名苑的销售人员的要求,通过我儿子的信用卡和自己的农行卡,将定金2万元和其余款项9.5万元交给锦玉公司,销售人员出具河北金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哲公司)的收据。后因被告原因,双方无法达成合同并履行。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退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锦玉公司、金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万元以及返还其他款项9.5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11月起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3.5万元为基数,以年息6%计算(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9年5月17日利息为12150元)。因金哲公司股东河北云捷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履行出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其在出资义务范围内对股东的责任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河北云捷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其在出资义务范围内对股东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慧田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祖京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受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