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云捷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与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402民初641号
原告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干混砂浆公司)与被告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河北云捷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捷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隆干混砂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被告安恒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成及第三人云捷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旺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邯郸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并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虽然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动承担此合同产生的债务,但此债务应视为与被告二者共同之债,被告辩称此债务应由第三人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原告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甲方(被告)承担由此给乙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按未能履行部分金额的百分之三偿还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1189540元及违约金35686.2元,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被告以拖欠砂浆款混凝土款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砂浆款、混凝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3%计算。因合同无此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被告及第三人未尝还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关于第三人诉称的损失475880元,第三人当庭提交了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原业务员张某签署的书证,对此证据证人张某未到庭,原、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正隆干混砂浆公司(卖方、甲方)与安恒建筑公司(买方、乙方)签订了,《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数量、质量、交货验收计量方法、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商砼4627m³,金额118954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导致原告诉讼。 另查明,本案所涉建筑工程项目大北城佳苑A区5号楼是被告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后,第三人河北云捷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
一、被告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云捷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1189540元,违约金35686.2元。 二、被告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云捷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8元,减半收取计10979元,由原告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负担3065.5元。由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云捷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9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伏林
书记员  贾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