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冀0402民初1631号
原告河北云捷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捷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公司、反诉原告)、被告邯郸市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云捷及委托代理人程建丽、被告安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成、被告岳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继光、朱佳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据第二十组、鉴定费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做鉴定支付鉴定费530000元。庭后云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6张。本院认为:对云捷公司支付鉴定费530000元予以确认。
证据第二十一组、邯郸市同润贸易有限公司钢材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实际施工人为施工需要购买钢材,进一步证实原告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二十一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云捷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安恒公司(反诉原告):证据第一组(证据1-60,页码1-136页)证明:1、A1号楼、A4号楼、A5号楼工程被层层转包,原告(反诉被告)不是A1号楼、A4号楼、A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2、A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刘述学,而刘述学是从张振军、户泽民二人处承接的工程;A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为田双平、张希杰;A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各个劳务施工队伍,各劳务队伍是从河北翔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3、原告(反诉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就A1号楼、A4号楼、A5号楼主张工程款。4、证据常州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七条是A1号楼、A4号楼、A5号楼预决算的合同依据。原告(反诉被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按2008定额就A1号楼、A4号楼、A5号楼进行预决算。5、A1号楼、A4号楼、A5号楼工程款尚未进行决算,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岳恒公司质证无异议。云捷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第一组有异议,是作废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云捷公司与施工班组之间的协议或合同是内部事宜,与安恒公司无关,云捷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且有云捷公司的付款委托书证实云捷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云捷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第二组(证据61-105,页码137-198页)证明:1、被告(反诉原告)就A1号楼、A4号楼、A5号楼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全部收取;2、A1号楼、A4号楼、A5号楼工程的工程款进度款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完毕,且已超付。岳恒公司质证无异议。云捷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第二组的商品房抵顶协议无异议,只是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不存在超额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该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第三组、A1号楼、A4号楼、A5号楼实际施工情况说明19页。证明:该三栋楼实际的工程量完成情况以及不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原告提供的图纸与实际完成不符,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岳恒公司质证无异议。云捷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第三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其单方做出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结合该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第四组、A1号楼、A4号楼、A5号楼施工进度节点及需整理情况共计24页。证明:该三栋楼存在的工程瑕疵以及需要整理修补的详细节点部位。岳恒公司质证无异议。云捷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第四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单方做出的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结合该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第五组、1、A1号楼工程量确认单(钢筋、混凝土)、实体项目预算表共计14页。证明:A1号楼各项的工程量已经双方签字确认无需再进行鉴定,鉴定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工程计价是08定额二类取费。2、A4号楼、A5号楼实体项目预算表共计30页。证明:A4号楼、A5号楼各项的工程量已经双方签字确认无需再进行鉴定,鉴定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工程计价是08定额二类取费。岳恒公司质证无异议。云捷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第五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单方做出的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结合该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第六组(证据106-110,页码1-36页)证明:1、涉案项目备案合同约定,采用河北省2008定额二类取费计算工程价款(专用条款第60条第(3)项)。2、本案工程采用河北省2008定额二类工程取费标准,云捷公司就是按照上述取费标准,向安恒公司报送的结算表。3、这部分材料由安恒公司代为采买(209291.2元),云捷公司已经领用,应当向安恒公司支付该部分材料的款项。4、《建设工程造价意见书》采用的2016年3/4月份C30,3月份C35商品混凝土造价信息,与实际造价信息不符,虚高于造价信息。5、《建设工程造价意见书》以08定额鉴定人工费时,适用12定额人工费标准是错误的。岳恒公司质证无异议。云捷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第六组有异议,备案施工合同与云捷公司无关,岳恒公司与安恒公司之间如何约定对云捷公司不产生约束。费用标准与本案无关。已经在前期拨付工程款时分批扣除,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没有关系。指导价格与本案无关。《建设工程造价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的,第三方做出的权威的意见是客观真实公正合法的应予采纳。本院认为:对岳恒公司与安恒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大北城佳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确认。对河北正通会计事务所依据《2008年河北省消耗量定额》作出的涉案建筑物工程造价为24355271.01元予以确认。
证据第七组、(证据111,页码37-42页)证明:另案卖方正隆公司起诉安恒公司支付A5号楼的商品混凝土1189540元,依据云捷公司的承诺,A5号楼的商品混凝土款项由云捷公司承担。岳恒公司质证无异议。云捷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第七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数额有异议,云捷公司还没有与另案正隆公司进行对账,可以恰恰说明云捷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该案还没有生效的判决,有生效判决的话,生效判决确定的安恒公司应给正隆公司的混凝土(砂浆)款由云捷公司支付。本院认为:云捷公司质证意见成立,安恒公司支付给正隆公司的混凝土款,应当由云捷公司支付给安恒公司,具体数额应以法院生效判决为准。
证据第八组、(证据112,页码43-57页)证明:1、2016年3月4日惠邦公司收到50万元A1号楼、A4号楼混凝土款的收据,还有中国光大银行(邯郸赵都支行)借记通知银行转账凭证。云捷公司认可20万元。岳恒公司质证无异议。云捷公司质证意见:2016年3月4日惠邦公司收到50万元A1号楼、A4号楼混凝土款的收据有异议,惠邦公司为整个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只是为我公司供应两栋楼的部分混凝土,在2017年7月25日我公司与惠邦公司对账,其在2016年3月4日只收到安恒公司代云捷公司垫付的混凝土款30万元。对银行流水有异议,与云捷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云捷公司2017年7月24日提交的拨付工程款明细认可2016年3月7日安恒支付20万元,云捷公司当庭认可2016年3月4日安恒公司支付30万元,两次认可数差10万元。该10万元应认定为安恒公司支付给云捷公司未计入实际拨付工程款明细的收入款。2、2016年9月1日转给惠邦公司50万元A4号楼混凝土款项的收据。上海浦东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该笔转账50万元,云捷公司未计入收到的工程款内。岳恒公司质证无异议。云捷公司质证意见:对2016年9月1日转给惠邦公司50万元A4号楼混凝土款项的收据及上海浦东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该笔转账50万元无异议,与原告的证据十六2016年9月1日给50万元是一致的。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是包括在云捷公司实际拨付工程款明细内的款项。3、2016年9月9日极鼎公司收到A5号楼26.38万元钢筋款,上海浦东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该笔转账26.38万元,云捷公司未计入收到的工程款内。岳恒公司质证无异议。云捷公司质证意见:对2016年9月9日极鼎公司收到A5号楼26.38万元钢筋款及上海浦东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该笔转账26.38万元有异议,需要安恒公司提供我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和收条予以证实。因为我公司在让安恒公司支付款项时都有云捷公司的委托书和收条,而该笔款项安恒公司没有提供云捷公司的委托书和收条,无法证实该笔款项是为我公司支付的。本院认为:云捷公司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2016年9月14日云捷公司收到A4号楼10000元收条,2016年10月14日云捷公司收到A4号楼10000元收条,共计20000元现金,云捷公司未计入收到的工程款内。岳恒公司质证无异议。云捷公司质证意见:对2016年9月14日云捷公司收到A4号楼10000元收条,2016年10月14日云捷公司收到A4号楼10000元收条,共计20000元现金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2万元现金应认定为安恒公司支付给云捷公司未计入实际拨付工程款明细的收入款。5、2016年10月24日云捷公司出具的收条40万元一张,还有云捷公司委托书一张,工人领取工资的收条6张。证明云捷公司收到2016年10月24日40万元,云捷公司未计入收到的工程款内。岳恒公司质证无异议。云捷公司质证意见:对2016年10月24日云捷公司出具的收条40万元一张,还有云捷公司委托书一张,工人领取工资的收条6张。证明云捷公司收到2016年10月24日40万元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40万元应认定为安恒公司支付给云捷公司未计入实际拨付工程款明细的收入款。6、2016年8月23日云捷公司委托安恒公司给付施工队户泽民A1号楼工程款50万元委托书一份,安恒公司已给付户泽民50万元,云捷公司未计入收到的工程款内。岳恒公司质证无异议。云捷公司质证意见:对2016年8月23日云捷公司委托安恒公司给付施工队户泽民A1号楼工程款50万元无异议。本院认为:该50万元应认定为安恒公司支付给云捷公司未计入实际拨付工程款明细的收入款。综上,云捷公司收到安恒公司拨付工程款未计入到云捷公司实际拨付工程款明细的款项数额为1020000元。
被告岳恒公司证据、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1月24日电汇凭证、结算业务收费凭证、电子回单凭证、专用回单复印件共计7张。证明:我方向安恒公司共计支付9笔工程款52943184元。安恒公司质证意见:该款项支付的是2015年11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的回迁楼的工程款,并不是整个项目的工程款,这个期间段也是安恒公司向云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段,可以证明岳恒公司向安恒公司支付完毕了工程款。云捷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云捷公司无关,该项目有20多栋楼,云捷公司只承建其中的3栋,岳恒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起诉岳恒公司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邯郸市大北城佳苑项目是20多栋建筑物,岳恒公司是总发包人,安恒公司是总承包人,云捷公司是A1号楼、A4号楼、A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岳恒公司向安恒公司支付的52943184元不足以证明该款是拨付给A1号楼、A4号楼、A5号楼的工程款,对岳恒公司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当庭宣读安恒公司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交的申请书,请求事项:到施工场地,对河北正通会计事务所鉴定的,与工程实际情况不符的工程,进行现场实测实量。云捷公司质证意见:当时鉴定机构到现场的时候,有法院组织的三家公司均在场,已经对云捷公司的施工现场进行了实地已完工程量核实,并且鉴定机构要求三家公司到鉴定机构核实工程量,该鉴定意见书已经依法作出,不同意再次到现场实测实量。岳恒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经过查看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工程量虚构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为了查明案情,请到现场实测实量。本院认为: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组织河北正通会计事务所专业技术人员及原被告方到涉案工程地点进行了现场勘查测量,并出具了工程造价现场勘查记录,本院委托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建筑物进行鉴定,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邯郸市棉一生活区改造项目A1号楼、A4号楼、A5好楼工程工程造价意见书》,安恒公司提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安恒公司提交的申请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云捷公司经人介绍承揽了岳恒公司开发的邯郸市棉一生活区“大北城佳苑项目”A1号楼、A4号楼、A5号楼工程,云捷公司组织施工队伍自2013年10月份开始进场施工。2015年7月2日岳恒公司与安恒公司签订了“大北城佳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岳恒公司是工程总发包人,安恒公司是工程总承包人,云捷公司是A1号楼、A4号楼、A5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A1号楼于2016年9月4日停工,A4号楼于2016年年底停工,A5号楼于2017年5月1日停工,三栋楼都盖到16层,云捷公司机器设备于2017年7月份退场完毕。云捷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到本院起诉被告安恒公司、岳恒公司,请求安恒公司、岳恒公司给付下欠的工程款,本院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立案受理。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委托河北正通会计事务所对涉案工程“邯郸市棉一生活区改造项目A1号楼、A4号楼、A5号楼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组织河北正通会计事务所专业技术人员及原被告方到涉案工程地点进行了现场勘查测量,并出具了工程造价现场勘查记录。2019年11月8日河北正通会计事务所按照《2008年河北省消耗量定额》作出的《邯郸市棉一生活区改造项目A1号楼、A4号楼、A5号楼工程的工程造价意见书》,工程造价意见书对涉案工程出具造价意见为24355271.01元,本院予以确认。安恒公司还应当支付云捷公司A4号楼、A5号楼基础变更费用1186805元,上述两项工程款合计25542076.01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安恒公司支付云捷公司的工程款计入云捷公司实际拨付工程款明细的金额为18119265元,安恒公司支付云捷公司的工程款未计入云捷公司实际拨付工程款明细的金额为1020000元,安恒公司支付云捷公司工程款合计金额为19139265元,安恒公司欠付云捷公司工程款金额为6402811.01元。
另查明:云捷公司支付鉴定费530000元。
本院认为,岳恒公司是大北城佳苑项目工程总发包人,安恒公司是大北城佳苑项目工程总承包人,云捷公司是大北城佳苑项目工程A1号楼、A4号楼、A5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建筑物工程造价计算应以2008定额为准,涉案工程造价应确认为24355271.01元,安恒公司还应当支付云捷公司A4号楼、A5号楼基础变更费用1186805元,上述两项工程款合计25542076.01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安恒公司支付云捷公司的工程款计入云捷公司实际拨付工程款明细的金额为18119265元,安恒公司支付云捷公司的工程款未计入云捷公司实际拨付工程款明细的金额为1020000元,安恒公司支付云捷公司工程款合计金额为19139265元。安恒公司欠付云捷公司工程款金额为6402811.01元(25542076.01元-19139265元=6402811.01元)。云捷公司主张的安恒公司买云捷公司旧钢筋60000元,当庭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云捷公司主张的楼基础变更作废钢筋补偿费用1111700元,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本院不予认可。云捷公司主张的损失款4233800元,当庭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安恒公司反诉请求云捷公司返还抵顶工程款的八套房产,因该八套房产有云捷公司与安恒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抵款协议,并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对安恒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予以驳回。安恒公司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到施工场地,对河北正通会计事务所鉴定的,与工程实际情况不符的工程,进行现场实测实量。安恒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予以驳回。岳恒公司当庭主张的岳恒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不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岳恒公司当庭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岳恒公司已付清涉案建筑物的工程款,对岳恒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云捷公司支付的鉴定费53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云捷公司与安恒公司各承担265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云捷公司与安恒公司有明确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明确约定以2008定额二类取费标准,计算工程价款。(一)、云捷公司与安恒公司有明确的合同关系,云捷公司主张与安恒公司互不认识与事实不符。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就本案工程施工建设的基本执行依据。该合同由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签订,而代表河南城建签订该合同的,正是云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云捷,张云捷当时的身份是河南城建委派到本案项目的“项目经理”。由此可见,云捷公司(包括张云捷本人)是借用河南城建的资质,直接与华江公司签订的合同,其自始就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对本案项目及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等权利、义务是认可的。以下云捷公司的履约行为,完全可以印证上述事实是成立的。2、云捷公司与安恒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先后签订了多份合同、协议,且这些合同、协议均已实际履行,这足以证明双方就本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1)、双方就A4号、A5号楼废旧钢筋、筏板拆除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实质上是对该项已完工程的结算协议,相关工程早在协议签订前完工。该协议在2014年11月份就已签订。云捷公司主张其在2015年11月份才知道安恒公司,显然是错误的。该协议名称为“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本案工程的主合同。毋庸置疑,该主合同就是华江公司与河南城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双方就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签订的《商品房抵款协议》。双方共签订了七份《商品房抵款协议》,以商品房抵顶了5323890元工程款。《商品房抵款协议》第七条约定,其他未提及事项按甲乙双方(安恒公司与云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这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是华江公司与河南城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3、全部工程款支付关系,证明云捷公司与安恒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是安恒公司一直在向云捷公司支付工程款,云捷公司也收到了安恒公司的工程款,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云捷公司出具所有工程款收据、收条、付款委托,以及工程款转账记录,均显示安恒公司是付款人,云捷公司是收款人。收、付款的主体关系十分明确。4、合同的解除、结算,也是在安恒公司与云捷公司之间进行的。合同解除、终止履行,是安恒公司和云捷公司共同协商的结果。安恒公司2016年9月4日通知云捷公司对A1号楼停止施工,拆除塔吊。2017年3月1日通知云捷公司尽快完成A1号、A4号楼工程量结算,并清理建筑垃圾,将机械设备撤场,修补外观质量缺陷,最终结算在上述事项经总包、监理、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后才可进行。云捷公司对上述通知均予以签章,足以证明其对安恒公司为总包单位,以及对按通知办理各项工作是认可、同意的,也证明双方同意解除了本案工程的合同关系。(二)、2008定额二类取费计算工程价款是约定的计价方式。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上述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及支付方式。以上第(一)项事实证明,云捷公司认可以2008定额二类取费计算工程价款。2、安恒公司与建设单位邯郸市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经备案。该备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0条第(3)项,约定工程款以2008定额计算。备案的总包合同约定以2008定额为计价方式,在工程分包时,事实上不可能再约定以2012定额计算工程价款。3、最为关键的是:云捷公司自己也是按照2008定额二类取费标准,向安恒公司报送的结算,该结算已经云捷公司签章确认。(1)云捷公司在2016年11月30日、11月24日报送的A1号、A4号《工程概(预)算书》中,自行确认的计价方式就是2008定额二类取费标准,这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完全吻合。《工程概(预)算书》每一页的右下角均注明了“冀建价200804-A”的编号,该编号就是2008定额。(2)《工程概(预)算书》中的“单位工程费用表”中,取费表中各单位工程(一般土建工程、土石方工程、装饰工程)的“企业管理费”“利润”的费率,均为2008定额二类取费标准。(3)《工程概(预)算书》中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中,各子目套用定额均为2008定额。列如:编号为A4-330的“钢筋制作、安装、现浇构件钢筋直径(mm)20以内三级”,云捷公司计取的单价是5542.66元,与对应的2008定额基价相同。编号为A1-135的“平整场地推土机”,云捷公司计取的单价是439.09元,与对应的2008定额基价相同。(4)《工程概(预)算书》中的“措施项目预算表”中,各项措施费也是采用的2008定额,并且套用的是钢模板。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七条第7项约定,模板套用钢模板。该“措施项目预算表”中编号为A12-38、40项目,就是钢模板,单价分别为2173.66、2476.39,与对应的2008定额相同。钢模板的套用显然也与上述合同约定相符。4、上述标准,只需与河北省2008定额对照即可明了。
三、A1号、A4号、A5号楼有明确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依法不需要进行工程价款鉴定。1、综合第二条各项可以看出,云捷公司与安恒公司就本案工程款约定有明确的计价方法,双方以约定的2008定额二类取费标准开始的工程结算,云捷公司以该计价标准向安恒公司报送了工程概(预)算书。关于工程结算进度,早在2016年11月30日,云捷公司与安恒公司就已经完成了A1号楼的工程量核对,A1号楼工程量经双方签字确认,已无争议,剩下的工作只需按照2008定额二类取费标准计算工程造价即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工程款应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不需要对工程款进行鉴定。如违反该规定进行鉴定,实际上是对合同诚信履行原则的严重破坏,对安恒公司不公。2、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鉴定公司”)就本案项目,做出的《建设工程造价意见书》(以下简称“造价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的裁判依据。(1)《造价意见书》存在工程量造假的重大瑕疵。A1号楼的工程量早已核实完毕,且已经签字认可,本就无争议。但《造价意见书》偏偏对此完全视而不见,对已经认可的工程量执意做出不符合事实的鉴定。属于工程量造假。将A4号楼、A5号楼实际没有施工的工程量,计入到了鉴定的工程量中,增加了大量不存在的工程量,使得鉴定的工程款数额虚高。(2)错误适用定额,将云捷公司自己都没有计入结算的事项,纳入鉴定范围,导致鉴定结论虚高。关于模板,《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是套用钢模板,就连云捷公司在其报送的结算资料中,自认的也是按合同约定的钢模板计入,但鉴定公司却偏偏以高价格的“竹胶板”进行鉴定。本案工程的二次结构根本就没有施工,客观上不会发生措施纲中的施工电梯费、二次搬运及停水停电增加费,况且,《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七条第4项本就约定不计二次搬运及停水停电增加费,云捷公司在其报送的结算资料中也没有计算上述措施费,这就是有利的证明,即便如此,鉴定公司还是将上述费用进行了鉴定。即使鉴定公司按08定额进行鉴定,但其偏偏按一类取费标准进行鉴定,却将约定的二类取费标准抛之脑后。这分明就是在故意偏袒云捷公司。更为详细的《造价意见书》的瑕疵,请参见安恒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异议书。
四、安恒公司已将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且已经超付。云捷公司主张其垫资施工,安恒公司拖欠工程款不予结算,显然是错误的。1、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七条工程款计价方式的约定,计算的本案工程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远远低于鉴定公司按08定额鉴定数额,更低于按12定额鉴定的数额。安恒公司已经支付了21135677.93元工程款,工程款已经超付。截止目前,安恒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云捷公司的工程款已高达21135677.93元。上述已付款中,包括已支付给云捷公司的1960.3065万元,还有安恒公司已实际支付的343072.93元工程款(209291.5元甲供材款项、回填土工程款133781.43元),另外,还包括另案由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起诉安恒公司1189540元砂浆款,该款项也应由云捷公司承担。2、云捷公司主张安恒公司推诿结算,施工人员发不出工资上访闹事,显然与事实不符。云捷公司将本案工程以各种方式非法转包,本就没有对工程施工建设、为施工人员发放工资之意,其真实目的是从中收取保证金以及管理费,谋取私利。本案工程至今并未完工,更未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没有达到工程款结算条件。即便是此种情形下,安恒公司为了解决云捷公司非法转包造成的社会问题,仍然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保护了实际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若法院判决安恒公司向云捷公司支付工程款,则会破坏建筑市场的秩序,变相鼓励非法转包行为,为云捷公司违法行为获利提供了帮助,损害了实际施工人以及安恒公司的合法权益。云捷公司主张的损失4233800元、主张的A4号、A5号楼作废的钢筋补偿款1111700元、60000元的钢筋款以及基础变更款1186805元均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因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云捷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安恒公司的答辩意见,维护安恒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岳恒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合同主体,我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涉案工程款我方已经向安恒公司支付完毕,因此没有再向安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法律规定发包人是仅以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现已不欠安恒公司任何工程款,也就不用再承担责任。
被告安恒公司(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云捷公司立即退还反诉原告抵顶工程款的八套房产(抵顶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5323890元,房号分别为大北城佳苑B2-2-504;B5-2-704、1301;B9-2-701、1103、2204、2501、2804);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云捷公司支付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以5323890元工程款按年息24%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反诉被告实际支付损失之日止,截至反诉之日暂计算2000000元);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云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大北城佳苑项目由邯郸市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最初大北城佳苑项目由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总承包,华江公司将其承包的1号、3号、4号(此楼号为旧楼号,新楼号为A1号、A4号、A5号)分包给了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河南城建授权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云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捷为A1号、A4号、A5号工程的项目经理。后因华江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被取消河北省建筑企业准入资格,邯郸市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相关程序由反诉原告(以下称安恒公司)作为大北城佳苑项目的总承包方。安恒公司成为总承包方后,与张云捷一直在按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履行各项约定义务,安恒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从未拖欠,张云捷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后因有农民工反映未能领到工资,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安恒公司自2016年8月开始直接将劳务费用直接支付至各个施工队伍,且将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同时,安恒公司又与张云捷授权的云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抵款协议》,以大北城佳苑B2-2-504;B5-2-704、1301;B9-2-701、1103、2204、2501、2804共计八套房产抵顶了5323890元工程款。直至云捷公司向法院对安恒公司提起诉讼,安恒公司才发现河南城建并未对承包的A1号、A4号、A5号工程进行施工建设。A1号实际上已经被非法转包给了张振军、户泽民,而张振军、户泽民也未施工反而又将A1号以劳务分包的形式转包给了没有劳务资质的自然人刘述学,刘述学才是A1号的实际施工人;A4号、A5号情况复杂,A4号主体工程被以劳务分包的形式转包给了没有劳务资质的自然人田双平,A4号、A5号水电暖工程却是由河北翔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敏公司)以劳务分包形式交由无劳务资质的自然人张希杰施工,田双平、张希杰为A4号的实际施工人;A5号的情况更为复杂:该栋楼被翔敏公司肢解,后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各单项工程交给张希杰、陆锦昌、王帅等人施工,陆锦昌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给邹进福、郭金方施工。综上,A1号、A4号、A5号工程已被层层非法转包,云捷公司并不是大北城佳苑项目A1号、A4号、A5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未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建设,无权向安恒公司主张工程款。至反诉之日,安恒公司已经支付A1号、A4号、A5号工程款2000余万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已超过应该支付的数额。安恒公司已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安恒公司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反诉,请判如所请。
原告云捷公司(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云捷公司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反诉原告安恒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经云捷公司、安恒公司、岳恒公司三方协商,岳恒公司将房屋抵顶给安恒公司,安恒公司又抵顶给云捷公司,该8套房产已抵顶了云捷公司的工程款。涉案项目虽原来有华江公司与河南城建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系作废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云捷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有谁具体施工是云捷公司内部的分工,与安恒公司并无直接关系,云捷公司的施工班组有部分工资由安恒公司支付,但前提是云捷公司出具委托书及收据,安恒公司才将款项支付给云捷公司的以下班组,反诉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对安恒公司反诉的主体身份有异议,安恒公司只是岳恒公司备案的一个施工方,现场一直是由云捷公司负责,而且支付款项是由岳恒公司来支付的。
一、被告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云捷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工程款6402811.01元;
二、被告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云捷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鉴定费265000元;
三、被告邯郸市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北云捷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所欠工程款6402811.01元为基数,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次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3811元,由被告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46626元,原告河北云捷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负担7718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31533元,由被告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更文
人民陪审员 潘晓赛
人民陪审员 王红杰
书 记 员 张 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