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4民终2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云捷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大街与北堡三路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云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旺旺,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云捷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捷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捷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与案外人李大鹏之间的债务转让不存在。首先,本案虽有借贷合意,但是没有借贷事实,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款项,所以本案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次,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李大鹏之间的债务转让也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在开庭中又称并非是借款,而是债务转让,然后被上诉人拿出一份《债务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来佐证此说法,一审法院就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观点是轻率的。一审时,案外人李大鹏尚在监狱,无法出庭作证,现在李大鹏能够证明他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转让的情形,并且能够证明李大鹏在监狱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在向李大鹏要案涉款项。该事实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也知道实际欠款人是李大鹏,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不能获取相同的权益两份,否则视为不当得利。
***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上诉人没有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其上诉时已经超过了15天的上诉期,并不具备上诉的法律效力。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133400元(利息按照月息6‰自2017年6月27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实际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王翠勃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王翠勃(原告妻子)通过兴业银行向邯郸县大鹏投资有限公司的转账明细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转账50万元,2014年8月1日转账12万元;原告与张云捷电话录音中被告法人张云捷认可邯郸县大鹏投资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已经转让给被告以及被告现欠原告借款现经济困难无法偿还;河北云捷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款条,并***银行流水证实张云捷于2017年6月27日向***转账并备注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81270元的银行流水,***与张云捷短信“***:刚刚收到了崔永亮转来3000元,是你还我的借款对吧。张云捷:对,我的银行卡法院封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与***、邯郸县大鹏投资有限公司达成了债务转让协议,邯郸县大鹏投资有限公司所欠***63万元的债务已转让给被告。被告法人张云捷于2017年6月27日通过银行向***转账本金5万元、利息81270元。当天2017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条今借到***现金58万元整借款人河北云捷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云捷2017.6.27”和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出资方)***乙方(河北云捷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条自2017年6月1日借到58万元,借款期限26个月,到2019年6月30日前锦华名苑工程主体封顶中间分五次偿清本金第二条公司计划在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在2018年1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2018年8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2019年1月31日偿还本金30%、2019年8月31日偿还本金30%、全部结清。第三条乙方按协议使用借款,用于工程周转经营中第五条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乙方河北云捷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并有法人张云捷签字2017年6月27日”。后被告法人张云捷通过崔永亮银行卡于2018年8月8日偿还原告3000元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最新司法解释》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邯郸县大鹏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大鹏公司所欠原告借款债务转让给了被告,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接收该笔债务后不仅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出具了借条,并向原告履行了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辩称张云捷还款系个人行为,但张云捷系还款当时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依法承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因邯郸县大鹏投资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的转让未给其盖章而辩称该笔债务没有转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顺序,依法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顺序还款;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依法应适用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依法应按上述逾期未偿还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以及利率,但约定在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即5.8万元、2018年1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即5.8万元、2018年8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即11.6万元、2019年1月31日偿还本金30%即17.4万元、2019年8月31日偿还本金30%17.4万元。原告认可被告通过连雪每于2018年2月8日偿还1万元、2018年5月5日、2018年6月30日各偿还3000元、2018年8月8日通过崔永亮偿还3000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以本金5.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2月8日(7.3个月)按年利率6%之间的利息共计产生2117元;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8日(8天)以本金5.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之间的利息共计产生77元利息,2018年2月8日偿还1万元,偿还上述利息外折抵本金7806元,截止2018年2月8日应付未付本金为108194元;以本金108194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5月5日(85天)按年利率6%之间的利息共计产生1514.716元利息,2018年5月5日偿还3000元,尚欠利息1485.3元;自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6月30日(55天)以本金108194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之间的利息共计产生973.7元利息,加上上述尚欠利息1485.3元,共计欠息2459元,2018年6月30日偿还3000元,折抵本金541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尚欠本金107653元;本金10765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8日(38天)按年利率6%之间的利息646元,被告偿还3000元,折抵本金2354元,截止2018年8月8日尚欠本金105299元;自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22天)以本金1052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之间的利息3843元欠付;截止自2018年9月1日产生欠付本金11.6万元+105299=221299元,以22129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152天)按年利率6%之间的利息3098元欠付;截止2019年2月1日共计欠付本金395299元,以39529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211天)按年利率6%之间的利息9882元欠付;截止2019年9月1日欠付本金569299元,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353天)按年利率6%之间的利息33589元欠付;以上截止到2020年8月19日共计产生利息50412元;以本金569299元为基数还应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偿清本息日至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但以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云捷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9299元、利息50412元及以本金5692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偿清本息日止利息,但该利息以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4元,由被告河北云捷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持有云捷建筑公司出具的借款条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其中《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借款条明确借到了现金58万元整,并且有证据证明存在云捷建筑公司通过他人账户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云捷建筑公司基于债务转移对***负有债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云捷建筑公司虽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对出具借款条的情况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称云捷建筑公司超过上诉期限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云捷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7.0元,由云捷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金喜
审判员 闫文昌
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郝瑞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