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10民终1074号
上诉人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兴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杰、某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东兴公司)、廊坊方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方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3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兴海公司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和利息的给付截止时间,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数额300万元作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所欠付的全部劳务费之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的债务利息;二、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保定东兴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其所垫付的工人死亡赔偿款78万元的反诉请求;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钟杰与保定东兴公司连带给付上诉人全部劳务费;四、改判被上诉人廊坊方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和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与保定东兴公司和被告钟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诉讼开支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保定东兴公司垫付的工人死亡赔偿款78万元,认定事实及所做的判决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工程所发生的王宝杰死亡事故被告保定东兴公司确实赔偿了死者家属78万元,所认定无事实根据。仅凭东兴公司庭审出示的具有严重缺陷的赔偿协议书和收据及杨某的证言,根本证实不了东兴公司确实支付了这个数额。一审判决不能查明死者身份的归属,判决认为双方对死者身份从属有争议,就不能死者属于上诉人方的人员,就不应让上诉人承担死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死者确实不是上诉人方的人员。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第5项关于安全事故承担处理及责任方式约定,劳务分包人员因公发生伤亡事故,要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做出事故定性后,属劳务分包人一方违规操作发生事故的,劳务分包人才承担赔偿责任,既然一审没有查明死者属于上诉人人员,且事故未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定性,就不能确定事故属于上诉人一方违规操作发生的。一审判决将劳务分包人积极配合总承包人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及伤亡人员家属的安抚工作,错误理解为是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的责任和赔偿义务主体是总承包人,上诉人作为劳务分包人的义务只限于配合,配合总承包人对事故的处理,而不是赔偿。二、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代理人在本案庭审结束之后向法庭提交向永清县安监局调取涉本案工程项目安装电梯前的施工备案材料的申请,认为提交申请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故而不予调取。其认为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认为鉴于被告保定公司未能按《还款承诺书》中的约定时间付款系因双方之间垫付工人死亡赔偿款及后期维修事宜存在争议所致,该认定无事实根据。四、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认定错误,应该按照双方之间约定的300万元作为基数;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仅支持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没有支持该段时间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属于认定错误。五、一审认为,被告钟杰、廊坊方泽公司均非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从而不支持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认定错误。
保定东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杰答辩称,同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意见。
廊坊方泽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邯郸兴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定东兴公司和被告钟杰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3,013,49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该款之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计算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廊坊方泽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和相应的利息与被告保定东兴公司和被告钟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开支由二被告承担。
保定东兴公司、钟杰向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工人死亡赔偿金等共计78万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工程维修款7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4日,保定东兴公司(总承包人,合同中简称发包人)与邯郸兴海公司(劳务分包人,合同中简称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荣盛•阿尔卡迪亚•兰亭苑,工程地点为廊坊市永清县开发区樱花路以西、益田道以北,分包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劳务分包工程所需作业人数约600人。在分包合同范围条款中约定,主体材料除甲供:混凝土、水泥、钢筋、砖、砂石料、消防、防水、人防构件以外的所有材料由乙方提供。劳务分包人作业内容包括、所有土建工程、二次结构工程;塔吊、地泵、施工电梯、防护网、电梯口防护门、指示牌、木架板、木模板、木方、工字钢等工具材料由承包人负责;施工电梯或物料提升机及塔吊附着件预留、预埋以及安拆、顶升过程的辅助配合等工作;不包括:户门、铝合金外门窗安装,外墙GRC施工,铁艺施工,屋面及室内防水、屋面瓦施工,外墙保温、面层、外墙文化石及外墙涂料部分施工,石膏、腻子。总承包人派驻施工现场代表为潘明全,劳务分包人派驻施工现场代表为杨荣华。本合同价款总额约5000万元,采用按建筑面积单价为495元/㎡固定综合单价包死价计价方式计算。质量验收条款中约定,劳务分包人必须对其施工质量负责,对于验收质量不符合的部分,总承包人有权发出整改通知单,分包人收到24小时内仍无任何整改措施,总承包人有权请其他分包人整改或自行代为整改,由此发生的费用将从分包人的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任何总承包人已经批准的验收记录均不能解除分包人按照总承包人或监理的指示进行再次整改的义务,且不排除分包人对潜在的质量缺陷所应承担的责任。合同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支付,竣工结算完成后60天内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物业公司接管验收合格后2年,质量保修金付清余款。事故处理条款约定,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劳务分包人应积极配合总承包人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及伤亡人员家属的安抚工作,避免过激行为的发生;劳务分包人人员因工发生伤亡事故,经政府有关部门作出事故定性后,属劳务分包人一方违章操作发生事故的,劳务分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伤亡职工或家属进行经济补偿,总承包人不负责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属总承包人责任造成伤亡事故的,由总承包人直接给予劳务分包人一次性经济补偿(属双方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经济补偿金),但具体善后工作由劳务分包人安排和处理,总承包人不直接面对伤亡职工家属进行处理。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即按约定履行。2016年12月2日,由钟杰、潘明全代表保定东兴公司(甲方)与杨荣华、陈子义代表邯郸兴海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针对永清兰亭苑二期工地劳务公司承包项目已全部完成,为了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在2016年12月10日前必须解决800万元人工工资,先放工人回家;2.在2017年1月10日前必须解决700万元结算工人工资;3.在2017年1月22日前将余款付清;4.结算方式甲乙双方达成共识,按合同价495/元㎡*总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甲方扣除已付工程款(无其他任何扣除费用),乙方增加项目也不要求甲方增补费用;5.结算时间定于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5日,双方预算以施工图纸确定工程量为依据结算;6.甲乙双方达成质量保证金200万元整,定于2018年12月20日退还(保证金用于维修,维修时,乙方必须立即安排人员维修,否则,甲方有权自行派人维修,费用将于质保金中扣除);7.以上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如一方违约,后果自负。
2017年1月10日,双方签署《永清开发区兰亭苑二期劳务费结算单》,确认总人工费为4653万元,应退保证金200万元,已支付人工费代退保证金4400万元,应付人工费453万元,分两次于2017年12月20日前付清。2017年12月29日,双方签署的《土建杨荣华工程班组结算单》显示本次付款200万元,并且项目部承诺尽量在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9年1月2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明确欠工程款总计3,013,490元,协商定于2019年1月31日前还80万元,在2019年5月15日付120万元,余款在2019年8月15日全部付清。2019年11月22日,钟杰签署《还款承诺书》一份,明确欠款3,013,49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款50万元,余款在2020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违约,自愿从2018年到2019年两年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以300万元计算两年的利息。就王宝杰在涉案工程的工地因工死亡一事,保定东兴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与王宝杰家属达成《施工意外死亡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后,于当日向对方家属支付赔偿款78万元。王宝杰系在安装室外电梯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该电梯为施工方临时使用的外挂电梯,用于运送材料,在主体封顶后会被拆除。保定东兴公司主张王宝杰系劳务分包的人员,邯郸兴海公司不认可系其劳务人员,并主张王宝杰系电梯安装公司的人员,双方就王宝杰的身份问题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保定东兴公司方证人杨某出庭证实:证人系永清工业园区管委会主管安全生产工作人员,保定东兴公司在园区承包荣盛小区建设期间出现王宝杰死亡事故,时间在2016年7月份。证人到场后要求荣盛的项目经理、某的项目总包尽快安抚家属,避免发生过激的事件。死者具体是哪个队伍的不清楚,证人不对下面队伍,只对总包,就赔偿问题荣盛肯定不出,下面包工头没能力,最终是总包解决的问题。事发后谈了若干次,证人是让保定东兴公司负责到底的,总包垫付,赔偿款数额应该是78万元。证人全程跟踪处理的此事,政府有关部门未对该事故作出定性。邯郸兴海公司方证人陈某出庭证实:证人是邯郸兴海公司员工,和陈子义是兄弟关系,整个项目的施工队伍只有一个,就是杨荣华和陈子义的队伍。证人负责干活儿,具体管理下面施工队。电梯安装公司的人在电梯升节的时候出现伤亡事故,是否违章作业、如何处理以及结果证人不知道。邯郸兴海公司方证人范某出庭证实:证人是邯郸兴海公司的工人,在施工队中从事管理后勤,2017年3月份到12月份,自行配合另一个公司精装修的队伍对邯郸兴海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之内后期维修,包括修补、车库顶混凝土抹灰、车库主楼里面修补、主楼的楼梯、地下室储藏间、楼梯的公用面积,对总承包方是否找过别人不清楚。现场有杨荣华和陈子义两个施工队伍,是一个公司,不知道电梯事故。涉案工程完工后,因相关工程需要进行维修,保定东兴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9月1日分别向邯郸兴海公司发出维修通知。保定东兴公司主张对方未及时配合进行维修,故由其另行安排有关人员予以维修并且支付维修费用75万元。邯郸兴海公司则主张其业已配合对方安排人员进行维修,为此多支出人工费130多万元,而且精装修不在其承包范围。另查明,廊坊方泽公司与保定东兴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就涉案项目签订《总承包合同》,2017年11月13日双方完成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保定东兴公司于2020年10月向廊坊方泽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一份。钟杰为保定东兴公司指派的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邯郸兴海公司与被告保定东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对未通过质量验收工程负有整改义务,并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60天内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物业公司接管验收合格后2年付清余款。涉案工程完工后由钟杰、潘明全与杨荣华、陈子义代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再次明确了“保证金用于维修,维修时,乙方必须立即安排人员维修,否则,甲方有权自行派人维修,费用将于质保金中扣除”的内容。2019年11月22日,由被告钟杰签署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欠款为3013490元,原告及被告保定东兴公司对于该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主张应为3013439元,原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保定东兴公司给付其该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据实予以支持。被告钟杰、廊坊方泽公司均非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该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所发生的王宝杰死亡事故,未经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定性,且双方对于死者的身份从属有争议,根据证人杨某的证言同时结合双方对此事举证、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保定东兴公司确实赔偿了死者家属78万元。另外,在原告与被告保定东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塔吊、地泵、施工电梯等工具材料由承包人负责,同时约定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劳务分包人应积极配合总承包人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及伤亡人员家属的安抚工作,避免过激行为的发生。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反诉原告保定东兴公司提出的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其垫付工人死亡赔偿款的反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保定东兴公司提出的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工程维修款750000元的反诉请求,涉案工程完工后确实存在因质量问题需要进行后期维修的事宜,而且双方均认可进行了后期维修,但是双方对于后期维修存有争议,反诉原告保定东兴公司并未提出对该项费用进行鉴定评估的申请,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该款之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计算的债务利息的请求,鉴于被告保定东兴公司未能按《还款承诺书》中的约定时间付款系因双方之间就垫付工人死亡赔偿款及后期维修事宜存在争议所致,因此就原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确定应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数额(300万元)予以扣减原告应返还被告保定东兴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8万元)后的实际应付款数额(222万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标准予以计算两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另,原告代理人在本案庭审结束之后又向本院提交向永清县安监局调取涉本案工程项目安装电梯前的施工备案资料的申请,因其提交申请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一审法院不予调取。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认为,钟杰并不具备本案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对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廊坊方泽公司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原告非实际施工人而是合法的劳务分包人,而且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3013439元及利息(以22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二、反诉被告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工人死亡赔偿款780000元;三、驳回原告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钟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9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908元,由被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285元,由反诉原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51.5元,反诉被告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33.5元。
本院认为,一审中,保定东兴公司提交的《施工意外死亡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系保定东兴公司与死者家属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该补偿协议书同时列明了丙方代表(电梯租赁公司)及丁方代表(电梯安装公司),因没有证据证实邯郸兴海公司参与了该赔偿事宜的协商,邯郸兴海公司亦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故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不能约束邯郸兴海公司。保定东兴公司提交的王永娟出具的收据,因王永娟未出庭,保定东兴公司也未提交已支付78万元的其他证据,不能证实该78万元已实际支付,且不能证明邯郸兴海公司同意由保定东兴公司代其支付该78万元款项。保定东兴公司与邯郸兴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伤亡人员的责任承担问题亦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另外,在保定东兴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之后,保定东兴公司又与邯郸兴海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双方对案涉工程欠付的余款金额及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无其他任何扣除费用”。2017年1月10日,邯郸兴海公司与保定东兴公司又签订了《结算单》,并于2019年1月22日及2019年11月22日分别签订《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故双方应以2019年11月22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作为确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最终凭证。一审法院依据《施工意外死亡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判定由邯郸兴海公司向保定东兴公司支付78万元工人死亡赔偿款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保定东兴公司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因2019年11月22日的《还款承诺书》载明“甲方欠乙方人工费和周转材料费共计3013490元,双方协商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款50万元,余款在2020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甲方违约,自愿从2018年到2019年两年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以300万元计算两年的利息。”,故应视为双方约定的最终还款期限为2020年5月1日,现保定东兴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支付以3013439元(诉讼中双方认可的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两年的利息。自2020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钟杰、廊坊方泽公司均非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且廊坊方泽公司已向保定东兴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邯郸兴海公司主张钟杰、廊坊方泽公司与保定东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邯郸兴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邯郸兴海公司提交证据一、永清法院(2020)冀1023财保46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20)冀1023民初3570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李勇水电工程班(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交接证明》两份。证据三、总包合同中的《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证据一、二、三证明不应扣上诉人工人死亡赔偿金78万元。证据四、《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一份、《工程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廊坊市方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将工程款给清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欠付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五、票据六张、录音一份。证据五、及证据四的第二项同时证明钟杰应和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证据六、天津铁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网上查询信息、代理人与该信息反映的公司电话人联系的录音一份。通过上诉人查询,所租赁的电梯公司是天津铁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对所租赁的电梯公司进行过扣款。保定东兴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四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五中的录音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电话录音中的当事人身份有异议,对内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钟杰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保定东兴公司意见,对证据四负责人王素恩的签字有异议,不是本人签字。廊坊方泽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五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四真实性认可,恰证明了廊坊方泽公司已经向保定东兴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项,保定东兴公司对结清款项也予以认可,廊坊方泽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一、维持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3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反诉原告钟杰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3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反诉被告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工人死亡赔偿款780,000元;驳回原告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三、变更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3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3,013,439元及利息(以3,013,43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自2020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9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908元,由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285元,由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负担10000元,由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秀红
审判员 韩静威
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 徐世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