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16886号 原告: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展览路39号滏河湾小区7-2-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5号1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与被告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德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德诺公司支付工程款1041337.17元;2.德诺公司支付以1041337.1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我公司与德诺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德诺公司将太阳宫S1楼装饰改造项目工程-强电、给排水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七圣中街12号院1号楼,合同价款为3300000.65元。后双方就增项补充签订了《太阳中心S1楼装修改造项目-污水泵更换补充协议》,约定构成价款增加330000元;补充签订《太阳中心S1楼装修改造项目-弱电弱井、母线封堵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增加25003.15元;补充签订《太阳中心S1楼装修改造项目-地下二层、地下三层电气拆除、恢复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增加70000元。我公司完成了施工,于2018年4月交付德诺公司使用。2018年5月18日,我公司将结算书交给德诺公司,***公司一直拖延办理手续。德诺公司仅支付3439267元,尚欠付1041337.17元,故诉至法院。 德诺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的结算原则是总价包干,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合同款不作调整,合同第13页第34条第1、2款有明确约定,这是一份固定总价合同,按照合同,总价款为3300000.65元。后双方又签了三份补充协议,我公司已支付3439267元,只欠付兴海公司285733.8元。我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日期是2019年1月30日,利息计算日期应该从2019年2月1日起算,按照285733.8元为基数按照同行间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认可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9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5月,兴海公司与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德诺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德诺公司将太阳宫S1楼装饰改造项目工程-强电、给排水工程发包给兴海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七圣中街12号院1号楼,合同总价为3300000.65元,双方结算完成,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结算完成后两年内付清余款。后双方就增项补充签订了1.《太阳中心S1楼装修改造项目-污水泵更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增加330000元;2.《太阳中心S1楼装修改造项目-弱电弱井、母线封堵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增加25003.15元;3.《太阳中心<spanlang=EN-US>S1</span>楼装修改造项目<spanlang=EN-US>-</span>地下二层、地下三层电气拆除、恢复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增加70000元。 兴海公司主张另有工程增项1083497.54元;并提交有德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36张;德诺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是包干合同。 本院委托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太阳宫S1楼装饰改造项目工程-强电、给排水工程中的合同外增项(洽商变更)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兴海公司、德诺公司对洽商部分的工程取费标准没有一致意见,德诺公司主张直接费用只能计算人工部分,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等不应当计取,税金按3%计取;兴海公司主张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等按北京市取费标准的50%计取,税金按100%计取。 2022年5月,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价格无争议部分涉及造价参考金额为506396.1元;兴海公司认可的价格有争议部分涉及造价参考金额为249204.27元;德诺公司认可的价格有争议部分涉及造价参考金额为142618.24元。 2018年4月17日,太阳宫S1楼装修改造项目竣工备案。 德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439267元。 兴海公司主张其2018年5月18日***公司送交了书面结算书,2018年5月22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再次***公司发送了结算书;兴海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2018年5月22日,兴海公司******公司李**发送了太阳中心S1楼结算的电子邮件;德诺公司不认可收到书面结算书,认可其曾有叫李**的员工。 本院认为:兴海公司与德诺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兴海公司提交的竣工备案查询显示本案涉及的工程已于2018年4月竣工备案;可以证明兴海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德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兴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兴海公司要求德诺公司支付合同内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兴海公司关于工程增项的主张,提交了德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若干份,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工程增项的造价,因双方对洽商部分的工程取费标准没有一致意见,本院依据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酌定为506396.1元+20万元。德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予以扣除。德诺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赔偿守约方兴海公司因其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结算书的送达,兴海公司就其所述送达书面结算书没有举证,本院依据其提交的电子邮件确定结算书的送达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5%质保金的利息计算应自质保期满,即2020年5月22日起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92132.9元。 二、被告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70562.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2157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2.34元,由被告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25000元,由原告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慧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