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2574号
原告: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展览路39号滏河湾小区7-2-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9日,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收票人均为被告,每张汇票票面金额均为15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29日。2021年2月25日,被告为支付3000000元工程款将案涉汇票背书给原告,现案涉汇票均已届汇票到期日,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汇票出票人,被告作为案涉汇票原告的前手,均拒绝向作为持票人的原告付款,原告至今无法兑现案涉汇票。
被告中铁集团辩称:原告出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法定十日内向开票人、承兑人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原告因没有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依法不享有对被告的票据追索权,原告应向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核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9日,出票人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尾号为1525、144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收票人均为中铁集团,两张汇票票面信息一致:金额为15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1年2月25日,中铁集团将该两张汇票背书转让于兴海公司。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兴海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后,向背书人中铁集团行使追索权,要求中铁集团支付汇票金额和自到期日次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元,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