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0736号
原告: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展览路39号滏河湾小区7-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诠胜,北京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兴海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兴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诠胜与被告中建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兴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60299.9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60299.9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我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工作量,但中建七局仅支付了部分款项。
中建七局辩称,我方认可尚欠本金260240.83元,主张利息自2021年8月6日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5日,邯郸兴海公司(承包人)与中建七局(发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邯郸兴海公司为永丰产业基地XXX(7#、10#、14#楼及车库2段、3段水暖电气安装)提供劳务。经本院询问,中建七局称最终结算金额为2934171.93元,中建七局已支付2673931.1元。邯郸兴海公司对该金额予以认可。邯郸兴海公司主张利息,称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中建七局称利息应自2021年8月6日计算。经本院询问,邯郸兴海公司认可利息自2021年8月6日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邯郸兴海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邯郸兴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中建七局应支付相应对价,因双方对欠付款项及利息计算时间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利息标准本院按照邯郸兴海公司主张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260240.83元及利息(以260240.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元(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