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东丽区兴金建筑模板经销处、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0执2855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兴金建筑模板经销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0MA05WF1F61),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汉公路28公里处亿雄建材市场八排1号-1。 经营者:***,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执行人: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782589533P),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展览路39号滏河湾小区7-2-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兴金建筑模板经销处与被执行人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0)津0110民初5360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348622元,执行费5129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和解达成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津0110执2855号案件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楠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