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展览路39号溢河湾小区7-2-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内后半壁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2民初1085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2民初1085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开具发票行为属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属于扩大解释合同内容,没有基于事实与被上诉人的诉求,亦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诉求是索要发票,其不属于合同纠纷,本案应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综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合同纠纷,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被上诉人可自行到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拒开发票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法庭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北京***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案系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因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兴隆县,因此,本案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另,开具发票,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有承包方向发包方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于承包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故上诉人诉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范 典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