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康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康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2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康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新兴街西段路南北楼东单。
法定代表人:康小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河,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上诉人河北康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都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4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康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建军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康都公司于2015年5月起诉万亩公司,当月万亩公司与**、王建军签订租赁协议,**、王建军所持协议真实性存在争议;二是即使协议真实,该协议也是抵债协议的合同之债,不是房屋租赁合同,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846号裁定对以房屋使用权抵偿欠款的合同之债和房屋租赁合同做了详细区分,一审未对协议性质进行查明;三是康都公司追要的是建筑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王建军辩称,上诉状所述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租赁的邯郸市万亩食业有限公司饲料厂厂房、场地、机器设备的占有使用妨害,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邯郸市万亩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亩公司)欠**玉米款94.5008万元、欠王建军玉米款15.31989万元,**、王建军于2015年5月2日与万亩公司签订协议,万亩公司将其饲料厂车间、机器设备出租给**、王建军使用,租赁期间自2015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2日,租赁费每年50万元,协议第二条:经营时间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万亩公司还清**、王建军玉米款之日止,玉米欠款抵顶租赁费用。康都公司与万亩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康都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后,万亩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康都公司向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判决,由万亩公司向康都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确认康都公司对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经康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26日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万亩公司内办公楼、车间等,查封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上述办公楼、车间等不准租赁。2017年1月康都公司将饲料厂大门、仓库门、车间门用土方封堵,锁住仓库和车间门,阻止**、王建军生产,现康都公司已将饮料厂大门、仓库门、车间门前的土方清理,在仓库堆放建筑施工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支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归还给出租人的协议。本案中,**、王建军与万亩公司达成租赁协议,万亩公司将车间、设备等交给**、王建军使用,用以抵偿万亩公司所欠**、王建军玉米款。**、王建军通过租赁方式取得车间、设备的使用权,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康都公司申请对万亩公司财产进行了保全,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对万亩公司享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但不享有所有权。**、王建军租赁在前,康都公司申请保全在后,康都公司阻止**、王建军对万亩公司相应车间、设备的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王建军要求康都公司排除妨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康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清除仓库内建筑施工材料,排除对原告租赁的万亩公司饲料厂厂房、场地、机器设备的占有使用妨害。案件受理费80元,由康都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建军一审时提交了2015年11月份、2016年9—12月份万亩公司电费通知单共5份。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在康都公司阻止**、王建军使用租赁物前,二人已实际占有该标的物并无争议,康都公司作为另案申请执行人对该标的物并无占有使用或排除他人占有使用的权利,其阻止**、王建军对该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无法律上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排除妨害并无不当。
对康都公司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康都公司于2015年5月起诉万亩公司,当月万亩公司与**、王建军签订租赁协议,**、王建军所持协议真实性存在争议的理由,康都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对所提即使协议真实,该协议也是抵债协议的合同之债,不是房屋租赁合同,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理由,**、王建军所主张的租赁权能否适用买卖不破租赁,以及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等相关法律程序解决,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对所提康都公司追要的是建筑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根据法律规定,该优先受偿权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而并不享有占有使用或排除他人占有使用的权利,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河北康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树刚
审判员  王双振
审判员  米秉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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