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2899号
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坚,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鸿都苑B栋407室。
法定代表人:王**。
原告***与被告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设备租赁施工费104462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湖南长沙马王堆22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地基和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0年4月20日,被告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要原告的CAT挖机进场施工,双方谈好为每小时为280元,至2020年12月7日,被告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施工负责人周威签字写明:马王堆变电站卡特挖机费用,卡特在马王堆变电站做事用时470小时,280元/小时,除去油费26332元、维修挖机费用800元,共计104462元。原告挖机退场后,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设备租赁施工费,被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及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7日,案外人周威向原告***出具《马王堆变电站卡特挖机费用》说明一份,载明:“卡特在马王堆变电站做事用时470小时,280元/小时,除去油费26332元,除去维修挖机费用800元,共计104462元。工地方周威,机械方***”。原告另提交部分施工现场照片,照片中载明项目部名称为“长沙马王堆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业主项目部”。原告同时提交了与案外人周威、“湖***电力-谢波”的聊天记录。上述证据拟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被告欠付设备租赁施工费10446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未提交租赁合同;提交的现场照片载明项目部名称为“长沙马王堆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业主项目部”,不能证明与被告相关联;提交的费用说明由案外人周威出具,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周威、谢波系被告方工作人员;故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104462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玲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田 也
代理书记员 朱 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