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万亮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万亮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万亮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21581号
原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开发区大东流295号。
法定代表人高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毋战斗,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洋,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万亮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展览路25号2-1-6号。
被告河北万亮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路翠柳东街1号-2232。
被告曹立福,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星,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立福、河北万亮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亮公司)、河北万亮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亮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毋战斗、被告曹立福委托代理人李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亮公司、万亮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万亮分公司及担保方曹立福签订郑州正商善水上境室内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大道××交叉口向东1000米的郑州正商善水上境室内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工程分包给万亮分公司。合同就双方合同价款及支付、工程竣工与结算、工程工期及质量标准、三方责任、保密协议及其他相关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因万亮分公司及曹立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故原告向其发出质量整改通知书及限期交纳履约保证金通知书,因其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万亮分公司及曹立福解除上述劳务合同。万亮分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书后拒绝退场并提出诸多不合理要求,因解除通知书已发生效力,原告与万亮分公司及曹立福的劳务合同已解除。综上,万亮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万亮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工期严重延误,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曹立福作为合同担保方,对合同履行负有保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万亮公司、万亮分公司支付各项违约金共计96万元;2、曹立福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曹立福辩称,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及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与万亮分公司及曹立福所签的合同,是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所致,故不存在违约、工期延误的问题,反而原告应当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
被告万亮公司、万亮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万亮分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曹立福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了郑州正商善水上境室内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万亮分公司承包原告发包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大道××交叉口向东1000米郑州正商善水上境室内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清单及图纸内所有内容。合同采用固定费率计价方式,总合同价款约为3159592.27元。合同无预付款,每月按工程进度进行付款,进度款支付金额=业主对原告付款金额×(费率-税率×劳务队在联合体中所占比例)。万亮分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额5%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且业主或总包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结算完毕,且业主或总包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原告付款前,万亮分公司必须向原告出具施工人员打卡的手续证明或施工人员领取工资的签字记录,否则原告有权不予办理清款事宜,停止支付万亮分公司工程款。如万亮分公司未能及时发放施工人员工资,造成施工人员聚众闹事、上访等事件的,原告有权采取特殊措施(如按施工人员提供的数额直接补发费用,该费用从万亮分公司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一律由万亮分公司承担,且原告有权对万亮分公司进行每次不少于10万元的罚款。开工日期:工区为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户内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因万亮分公司责任造成的工期延误,万亮分公司应承担工期违约责任,按每延期一天原告扣罚万亮分公司15000元违约金。延期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万亮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合同的,则需按照合同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万亮分公司委派曹立福为驻工地施工队长,负责代表万亮分公司进行合同履行及施工管理、签署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等,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万亮分公司无条件接受曹立福的行为后果。曹立福对万亮分公司的合同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案件事实由郑州正商善水上境室内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及开庭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96万元,因原告提供的其向万亮分公司及曹立福发送的通知单等文件,发送方式不能看出是向万亮分公司及曹立福发送,并不能证明万亮分公司及曹立福已收到该文件,且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材料佐证被告万亮分公司确实存在工期延误等违约情形,故对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亮公司、万亮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由原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景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