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万亮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与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9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徽县江洛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澳门路2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二路10-1号荣兴国际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陈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五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载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亮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展览路25号2-1-6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亮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劳务分包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三村34号。
法定代表人:王现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厚坝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被上诉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北万亮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北万亮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劳务分包分公司、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6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6234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等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系错误。本次诉讼的立案案由为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2016年3月18日被判驳的案件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本次诉讼主体与2016年3月18日也不同,本次增加中建三局集团。本次诉讼实体权利并未真正获得工伤赔偿,工伤程序进行并未得到救济,劳动者有选择权。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1月28日下午,***在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掉落至三楼受伤,属于以上二单位的责任。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条款属于商事仲裁。3.***受伤属于重大安全事故,***有权得到赔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等七单位或个人连带赔偿***医疗费4372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交通费6680元、住宿费1760元、辅助器具费1530元、病历复印费168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评残后确定。3.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待三期鉴定意见作出后确定。4.全部诉讼费用由***等七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于2016年1月29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万亮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万亮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劳务分包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辽0102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书,以***与河北万亮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劳务分包分公司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故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嗣后,***于2016年6、7月份申请劳动仲裁,现仍在仲裁程序中。故***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3元(已减半),退回***。
本院审理查明,***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期间同时提起了劳动仲裁,将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被上诉人列为仲裁中的被申请人,其劳动纠纷仍处于审理期间,没有明确的处理结果,依照一事不再审原则,人民法院对***所提诉讼请求不应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晓英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教添茹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