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万亮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朝阳区顺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顺通租赁站)与河北万亮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万亮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02执保906号 原告:朝阳区顺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经营者:***,经理。 被告:河北万亮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朝阳区顺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顺通租赁站)与河北万亮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万亮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吉0102民初187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北万亮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671845元或查封相应等值财产。并依据该裁定,于2020年6月22日对河北万亮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2021年5月19日,河北万亮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提出因本院(2020)吉0102民初1875号判决已生效,河北万亮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依法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顺通租赁站对河北万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吉0102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顺通租赁站对该判决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吉01民终15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顺通租赁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已于2021年5月2日生效。据此,因顺通租赁站对河北万亮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裁判驳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河北万亮公司案涉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河北万亮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671845元的冻结或相应等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常 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