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邯郸市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5民初3932号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成安镇政府街西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4567371187D。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送表矿区东送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170517512G。法定代表人:***。***与邯郸市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在诉状中陈述,2021年3月10日,其经同村村民介绍到邯郸市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双方约定日报酬240元,月工资为7200元,2021年3月27日邯郸市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其到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受伤。根据上述规定及***的陈述,***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起诉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2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书记员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