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安居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27民初2163号
原告: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明珠大道68号黄冈创业中心13楼。
法定代表人:张正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安居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治州吉木萨尔县天天家园小区安居乐业公司售房部。
法定代表人:许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系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安居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新2327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新疆安居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8)新2327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被告新疆安居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4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荣,被告新疆安居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33385.1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修建被告开发的位××县南侧“花果山美食城及商业步行街1号、12号、13号楼”的土建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5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修建,截至2017年11月10日,原告完成了12号楼地下一层及地上五层的框架结构,但因被告未能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停工。后双方口头约定解除合同并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2018年6月25日,双方结算后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3233385.13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2018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合计600000元,剩余工程款2633385.1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被告新疆安居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协商终止该合同属实,但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并没有达成付款协议,所以原告起诉的条件不成就;原告没有完成施工任务,中途离场,而且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原告无权要求给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2.建造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编制说明、工程结算书、单位工程实体工程概算表、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单位工程措施项目计价表各1份;3.保全费发票1张;4.中远检测公司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对以上4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县南侧的“花果山美食城及商业步行街1号、12号、13号楼”工程,建筑面积约26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520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地下室基础工程完工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15%,工期为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11月30日完工。原告完成该案涉工程地下一层后,双方约定解除该承包合同,双方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工程结算书》及《编制说明》各一份,记载主要内容:建筑面积为8926.94立方米(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1997.84平方米)送审造价值为3590118.72元,扣减值为356733.59元,审定造价值为3233385.13元(土建工程3167306.64元,电气安装工程66078.49元),《编制说明》中记载“本结算完成同时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立即终止,剩余工程款支付办法,甲乙双方另行签订支付协议。”另查明,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工程1.施工的“花果山美食城”项目工程质量是否合格;2.对该建筑物轴线位移产生的后果;3.对建筑物轴线位移修复方案。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A/OA轴-A轴柱轴线位置存在偏差现象,其中最大偏差为160MM,不符合规范要求;A轴-B轴部分轴线位置存在偏差现象,其中最大偏差为21MM,不符合规范要求;B轴-C轴部分轴线位置存在偏差现象,其中最大偏差为24MM,不符合规范要求;C轴-D轴部分轴线位置存在偏差现象,其中最大偏差为25MM,不符合规范要求;D轴-E轴部分轴线位置存在偏差现象,其中最大偏差为35MM,不符合规范要求。因为鉴定资质的缘故,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只对委托的第一项进行了鉴定。2020年5月10日,被告再次申请对建筑物轴线位移的后果和建筑物轴线位移修复方案进行鉴定。2020年5月26日,本院联系新疆中奥建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结构工程师努茹拉·艾尼前来查看现场时,被告明确表示撤回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完成地下一层工程后,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并于2018年6月25日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定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23385.1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33385.13元,双方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施工工程经鉴定确实存在轴线偏差现象,但被告拒绝对该轴线偏差问题产生的后果信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因被告未要求对其损失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处理。因双方结算后未约定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结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4.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安居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33385.13元,并自2018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4.35%承担利息至款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72元,由被告新疆安居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玲玲审判员巴哈提古丽
人民陪审员刘林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王晓月
书  记  员   陈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