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秦天睿盛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1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明珠大道68号黄冈创业中心13楼。
法定代表人:张正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继兵,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秦天睿盛纺织有限公司(原新疆睿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九路87小区12号。
法定代表人:韦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建筑公司)与上诉人新疆秦天睿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盛纺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6)兵9001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瑞盛纺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兵08民终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作出(2019)兵9001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玉环建筑公司、睿盛纺织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尼继兵、上诉人睿盛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环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睿盛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上诉人玉环建筑公司承建上诉人睿盛纺织公司棉纺二期紧密纺建设项目主厂房工程项目,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30日厂房完工,在睿盛纺织公司的要求下,移交给其进行设备安装。2014年7月25日,睿盛纺织公司组织地方建设主管部门及设计、监理等五家单位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工程竣工系统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之后,睿盛纺织公司办理了该项目的房产证。睿盛纺织公司的反诉主张,是基于其申请,经人民法院委托新疆宏滙建筑建材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出具的“新乌建质(委)字第2020-001748号”《鉴定报告》及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出具的“诚成造价鉴定(2021)32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上述《鉴定报告》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诉人玉环建筑公司均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但无论是鉴定机构还是原审法院都没有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进行明确答复。上述两个鉴定,合计8个鉴定项目,涉及“屋面漏水”的有4个项目,造价1956287.48元。2013年11月,睿盛纺织公司接收工程使用。2016年6月3日,睿盛纺织公司厂长郭旭在《二期十万锭紧密纺主厂房现场勘验记录》中书面证实:“冬季室内冷凝水漏水,导致对部分已维修内容重新维修。......6.除冬季外,室内未出现漏水,屋面及墙体未出现滴水”,郭旭的证实客观真实,不存在“屋面漏水”。再则,该工程在工程施工完毕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睿盛纺织公司强行接收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应当驳回睿盛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睿盛纺织公司辩称,一、关于质量的认定问题。专业的质量检测机构在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涉案工程的房屋屋面4处处理不符合《屋面工程技术规范》或《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一处屋面檐口做法与设计图纸不符;一处雨水管道三通接口处有明显渗漏水痕迹。二、关于玉环建筑公司质量责任承担的问题。涉案工程组织过相关竣工验收,且双方签署了工程移交报告,所以本案工程不存在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另外,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论是否经过竣工验收,玉环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和承包人,都应当承担保修责任,而且双方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期,睿盛纺织公司作为发包人也在质量保质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要求进行修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
睿盛纺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玉环建筑公司对睿盛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司鉴所司字[2017]第314号”《鉴定意见书》,未经庭审质证,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增加工程造价为4341413.62元,该鉴定结论错误。其一,排风沟工程并非图纸之外的新增工程,该工程包含在工程固定总价3200万元之内。其二,如存在新增工程,上诉人只应承担新增工程10万元以上部分价款。其三,本案在申请鉴定前,玉环建筑公司曾向上诉人提交一份新增工程造价书面资料,该书面资料中新增工程造价就是4341413.62元,与鉴定结论分毫不差,说明《鉴定意见书》错误;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所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玉环建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且质保金已经不够用于工程维修,原审判决支持玉环建筑公司工程保修款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睿盛纺织公司的上诉请求。
玉环建筑公司辩称:一、关于新增工程量的资料未经质证的问题。在睿盛纺织公司的厂房会议室,双方将资料在法官的监督下提交后签字。开庭时,玉环建筑公司提交的资料,双方均发表了意见,故上诉人主张资料没有经过质证,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玉环建筑公司新增工程价款与《鉴定意见书》鉴定新增工程价款数额一致的问题,玉环建筑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是482万元,鉴定时核减了一部分。三、睿盛纺织公司提出,新增工程包含在合同内。当时因新增工程具体做法没有出来,所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部分不在工程价款内,另外计算。关于鉴定机构没有资质的问题,请法院核实。
玉环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被告支付变更工程款482万元;3.被告支付保修款160万元;4.被告承担利息损失45.7559万元(截止至2016年3月30日),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5.被告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4项诉讼请求为:2.被告支付变更工程款4341413.62元;4.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259619.06元(①20万元×6%÷12个月×89个月,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21年4月29日;②160万元×4.35%÷12个月×41个月,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③4343413.62元×6%÷12个月×89个月,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21年4月29日),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本案在一审审理中,睿盛纺织公司对玉环建筑公司提出反诉。
睿盛纺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因工程质量产生修复、返工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450万元(最终以鉴定结果确定);2.原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1606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注,该合同为建设部、工商总局制定的通用合同),被告将其扩建棉纺二期紧密纺建设项目主厂房建设项目包给原告,合同对承包范围约定为招标图纸范围内主厂房的土建、装修、水电暖、消防工程,不包括空调通风工程;工程价款为3200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合同为总包价,招标施工图中乙方承担的工程内容中有明确的施工做法的施工项目均包含在合同价款内,错算、漏算项目乙方自行承担费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累计金额在10万元内,乙方承担费用,超出部分据实结算。第26条约定:双方签订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款,钢结构吊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屋面彩钢瓦完成,室内开始装修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款的95%,余下5%作为合同工程质量质保金;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排风沟、电气动力系统另行计算价款,不在合同总价中;保修期内,乙方应及时按甲方发函要求派人对工程维修。否则,甲方有权执行找人解决,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返还质量保修金为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合同对签订时间、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程的施工工期、质量保修期未作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对工程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移交报告”表,该报告注明:案涉工程具备设备安装移交条件,被告同意接收工程,不作为竣工验收移交。
2014年7月25日,原告施工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使用主厂房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如何解决出现的质量问题,原、被告及相关部门于2015年4月21日形成“关于睿盛二期主厂房工程项目保修会议纪要”。2015年11月,原告将存在质量的部分维修完成。
原告将工程变更、增加部分及排风沟工程的工作量报给被告。2015年7月28日,被告委托石河子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对二期紧密纺建设项目主厂房设计变更、增加部分及地风沟工程提供工程结算审核服务。2016年6月14日,天正公司对主厂房变更、增加工程审定价款为1894315.27元(天正公司注明:报审总价不含挡烟垂壁、围墙、增加地砖446073元),地风沟工程审定价为1956108.09元。原一审中,原告对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量无异议,对天正公司审定的价款数额有异议。原告申请对主厂房变更、增加工程进行审定。原一审中,该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的征求意见稿。原、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2018年1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新司鉴所司鉴字[2017]第3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睿盛纺织公司棉纺二期紧密纺建设项目主厂房增加的工程造价为4341413.6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及因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返工及其他合理费用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新疆宏滙建筑建材检测有限公司(原乌鲁木齐市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宏滙检测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宏滙检测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的屋面工程施工质量进行了检验。2020年11月9日,宏滙检测公司出具了“新乌建质鉴(委)字第2020-001748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施工的房屋屋面4处处理不符合《屋面工程技术规范》或《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一处屋面檐口做法与设计图纸不符;一处雨水管道三通接口处有明显渗漏水痕迹。
其后,本院根据宏滙检测公司的鉴定意见委托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管理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维修及其他费用的数额进行审定。2021年3月25日,诚成管理公司出具“诚成造价鉴定(2021)32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主厂房项目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维修及其他费用造价为3160657元(详见鉴定意见书附表)。
另查,1.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该院从石河子市城建档案馆调取案涉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反映: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控为2600万元;
2.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限: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工程为2年;
3.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曾于2016年10月19日、2017年1月20日向该院提交“勘验、质量鉴定申请书”、“建设工程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对不合格部分修复方案及费用进行鉴定。因被告仅交纳部分鉴定费,鉴定部门作退案处理。2018年5月21日,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工程维修费用400万元。
4.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合同约定部分的工程款20万元,维修保证金1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2013年6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新增工程项目;二、原告主张的保修款是否应当支持;三、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新增工程的范围、计价方式,原告也提交的新增工程的签证单,被告也曾将工程变更、增加部分及排风沟工程的工作量委托天正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由上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项目,且增加部分的工程范围包括主厂房设计变更、增加部分及排风沟工程。
针对第二、三个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保修款的比例,结合备案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相关内容的约定,被告应在保修期内按原告要求派人对工程及时维修。被告应在工程竣工、保修期五年届满后,按约定将保修款支付给原告。
本案中,通过包括原、被告在内各方形成的“关于睿盛二期主厂房工程项目保修会议纪要”内容来看,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虽然进行了维修,从宏滙检测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来看,原告施工的工程多方面存在不符合规范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保修款应结合诚成管理公司出具的修复、维修及其他费用造价综合认定。
针对第四个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本院根据工程竣工时间,结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睿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睿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加的工程款4341413.62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睿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款160万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睿盛纺织有限公司工程维修费用3160657元。
以上一至四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睿盛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80756.62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睿盛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723326.98元[①(2980756.62元1600000元)×6%÷12个月×81个月,自2014年7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②1600000元×6%÷365天×624天,自2019年8月10日至2021年4月25日],并以应付款2980756.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21年4月2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7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68097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费16043元,被告已预交(反诉原告),由原告负担,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
二审中,上诉人睿盛纺织公司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建设部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给四川省建设厅的复函(建办标函〔2005〕155号),用于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生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工程鉴定资质。经质证,上诉人玉环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生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睿盛纺织公司对原审查明的“工程施工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对工程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没有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中,新疆睿盛纺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秦天睿盛纺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是否有增加、变更部分。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保修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四、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及维修款的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玉环建筑公司与睿盛纺织公司在合同中的补充条款明确约定了新增工程的范围、计价方式,玉环建筑公司也提交了新增工程的签证单,睿盛纺织公司也曾将工程变更、增加部分及排风沟工程的工作量委托天正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项目,且增加部分的工程范围包括主厂房设计变更、增加部分及排风沟工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经本院审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生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该鉴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玉环建筑公司与睿盛纺织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保修款的比例,根据备案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相关内容的约定,睿盛纺织公司应在工程竣工、保修期五年届满后,按约定将保修款支付给玉环建筑公司。玉环建筑公司、睿盛纺织公司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根据工程竣工时间,睿盛纺织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应当赔偿玉环建筑公司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审结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根据玉环建筑公司、睿盛纺织公司在内各方形成的“关于睿盛二期主厂房工程项目保修会议纪要”内容来看,玉环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玉环建筑公司虽然进行了维修,但从宏滙检测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来看,玉环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多方面存在不符合规范的问题。故本院认定玉环建筑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玉环建筑公司上诉称其原审中对质量及维修款鉴定提出过异议,但原审法院未予答复。经查,原审中,鉴定机构针对玉环建筑公司的异议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复。因此玉环建筑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质量及维修款的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该鉴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玉环建筑公司、上诉人睿盛纺织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75元(上诉人玉环建筑公司已预交32085元、上诉人睿盛纺织公司已预交54790元),由上诉人玉环建筑公司负担32085元,上诉人睿盛纺织公司负担54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军鸿
审 判 员 李红敏
审 判 员 游绍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林 丽
书 记 员 陈梓萱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