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02民初4388号
原告: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宝塔大道9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06987193W。
法定代表人:张正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戚家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606522621。
法定代表人:吴祖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劲松、余海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玉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生,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劲松、余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黄州赤壁大道与八一路交汇处的“玫瑰时代广场”房屋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工程价款16560919.38元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黄州赤壁大道与八一路交汇处的“玫瑰时代广场”工程委托原告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任务。2020年11月16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黄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工程项目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欠款16560919.38元及其利息和费用,原告诉至法院,经黄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黄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鄂1102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未履行调解书中给付工程欠款、利息的义务。为此,原告已申请法院执行查封被告的部分商品住房及商铺。现原告申请对已查封的部分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的价款,依据《民法典》807条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特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优先受偿权只有6个月的期限,根据合同规定已经验收了。按实际完工时间2017年1月12日,优先受偿权已经失效。如果按2021年原告的起诉,那之前的判决就是严重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黄州赤壁大道与八一路交汇处的“玫瑰时代广场”工程委托原告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为41891005.6元。
2017年12月20日,原告玉环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18年4月10日,本院出具(2018)鄂1102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一、双方确认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60919.38元。并同意其中14560919.3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7日(双方结算之日)至2018年4月9日计算利息;余下200万元按照月息2%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计息即5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8万元,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一部分利息34万元。二、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给付工程款700万元。具体给付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前给付200万元、2018年9月1日前给付300万元、2018年12月1日前给付200万元。三、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给付下欠原告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具体给付时间为2019年5月1日前给付200万元,2019年9月1日前给付300万元,余款(不含质保金185万元)在2019年12月1日前全部付清,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四、若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按月息1%向原告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五、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签收后,如有其他资金来源应优先偿付下欠原告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不受本调解书第三条的限制。六、双方在起诉前同意给付欠宇强公司商混款所抵付的6套房屋和黄金辉铝合金窗款所抵付1套房屋不计入2018年的给付工程款。第一笔工程款项到账后,原告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的冻结和对住宅房屋的查封(但如果红安法院没有解封银行账户,玉环建筑公司也不能提前解封)。七、原告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调解书和工程款支付到位后,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保修责任。八、本调解书签收后,原、被告双方互相配合房屋的验收。
2020年11月16日,黄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玫瑰时代广场竣工备案意见的函》,玫瑰时代广场项目符合遗留项目办理竣工备案相关规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书》、(2018)鄂1102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市住建局关于玫瑰时代广场竣工备案意见的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就下欠工程款16560919.38元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前给付200万元、2018年9月1日前给付300万元、2018年12月1日前给付200万元、2019年5月1日前给付200万元,2019年9月1日前给付300万元,余款(不含质保金185万元)在2019年12月1日前全部付清。本案起诉之日为2021年12月13日,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中18个月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黄州赤壁大道与八一路交汇处的“玫瑰时代广场”房屋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工程价款16560919.38元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樵
人民陪审员 王 贯 山
人民陪审员 董 凤 琴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阳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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