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2312号 原告: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宝塔大道9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06987193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副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第三人:黄冈市联运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黄州区宝塔大道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180324618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黄冈市联运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出侵占的原告的不动产;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联运公司签订了1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128号院子内的剩余土地,双方对合作土地面积、土地使用权人、规划手续处理、款项的支付、相邻关系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甲方在院内原一栋三层住房,甲方以人民币70000元包干处理给乙方,由乙方使用和所有”。以上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也向第三人支付了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购房房屋所有权的70000元费用,被告居住的房屋与原告购买的房屋相邻。2007年8月23日原告取得位于黄州区××路××号部分土地使用权,包括上述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也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内,证号为黄冈国用(2007)第0××8号。原告取得了该房屋占用、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原告取得了该房屋占用、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2008年5月,被告***进入上述房屋至今未退,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退出。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答辩称,我是在2006年住在第三人的房屋内,是第三人让我住的,第三人出卖房屋,没有告知我,我认为我只是针对第三人,因为我与第三人之间还有纠纷没有解决。 第三人联运公司陈述称,我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原告,是在2007年我们合作的时候,将案涉房屋和土地一起卖给原告,当时土地没有办证,后来土地在2018年办了证,房屋是附着土地的,我与被告的纠纷是另案,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和第三人联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身份; 2.《合作协议书》、收据、付款流水,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合作开发黄州区宝塔大道128号院内的土地,原告以7万元购买了涉案房屋,取得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原告支付了购房款7万元(以第三人借款抵付); 3.2011年4月20日证明,拟证明原告买下的三层房屋后,由***看管,2008年5月后一天,被告趁***外出时,从其房屋侧面偷挖洞进入原告房屋,并将***物品扔到屋前院,强占该房屋; 4.土地使用权证、黄冈国用(2007)第0××8宗地图,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3日取得了包括案涉房土地使用权在内的2745.9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 5.现场照片,拟证明涉案房屋在与原告开发的不动产相连,房屋在原告土地使用权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与我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我在2006年年底就已经住到案涉房屋内了。对证据4与我无关,我在2006年已经住在案涉房屋里面。对证据5有异议,案涉房屋是在第三人做的,第三人的屋脚下到我的屋脚下。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核对后,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认为虽然真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系采取侧面偷挖洞进入原告房屋的行为,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 第三人联运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2007年6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联运公司签订了1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128号院内剩余土地,双方对合作土地面积、土地使用权人、规划手续处理、款项的支付、相邻关系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第三人将其承建的院内原一栋三层住房以70000元包干处理给原告,由原告使用和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第三人借款折抵了原告应支付的7000元购房费用。2007年8月23日,原告取得了位于黄州区××路××号部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黄冈国用(2007)第0××8号],第三人出售给原告的三楼房屋亦在上述土地使用权内,因被告一直占用该房屋,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通过购买的方式合法取得了第三人承建的三楼房屋,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而占用原告房屋的形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防危险。故原告主张被告退出侵占其不动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占用原告位于黄州区××道××号××层房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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