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泰安市鲁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同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终1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南湖大街韩家结庄小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宋其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泰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同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区韩家结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前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道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前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道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久,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荣,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以上七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泉,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义,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军,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县恒升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葛石镇刘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新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军,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莉,女,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上诉人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同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园林公司)、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建筑公司)、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置业公司)、李道久、李爱荣、李刚、李辉、杨义、宁阳县恒升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张新军、赵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902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第2-11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同创园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从事实上来讲,同创园林公司、同创建筑公司、同创置业公司实际上是李道久、李爱荣基于夫妻关系为方便经营开办的公司。由李道久、李爱荣实际支配,该事实庭审中作为一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义已经明确认可,实际是一人公司,应为本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担保人均是李道久为得到银行贷款联系亲属签订的保证合同,实际是一个共同体。上诉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依据。2、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案中李道久、李爱荣及三公司拒绝履行偿还责任,致使上诉人被强制执行,且上诉人已经提出足以证明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包括工商登记股东信息,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认可等。被上诉人李道久、李爱荣基于夫妻股东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创园林公司、同创建筑公司、同创置业公司、李道久、李爱荣、李刚、李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李道久、李爱荣对公司的出资是如实在工商部门登记,名至实归,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控制人。即使二人是夫妻关系也是两个自然人,无论如何不能成立三个公司是一人公司的结论。上诉人基于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夫妻担任公司股东,二人作为公司股东,如实登记,依法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享有股东权利,并没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上诉人仅依据李道久、李爱荣是夫妻,并持有百分之百股权,就认定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李道久、李爱荣、李辉、李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律相悖。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杨义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恒升公司、张新军、赵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已支付给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合计1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第二至第十一被告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35%÷365*410*1500000=73,294.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被告同创园林公司与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门支行(以下简称泰安银行红门支行)签订(2014)借字(20)第01938号借款合同,向其借款4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等内容。同日,原告、被告同创置业公司、同创建筑公司、恒升公司、李道久、张新军、李刚、李辉、杨义、赵莉、李爱荣、案外人宋其义、宋峰分别与泰安银行红门支行签订(2014)保字(20)第01938号保证合同四份,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同创园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各保证人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向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2014年7月23日,泰安银行红门支行向被告同创园林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泰安银行红门支行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责任。2015年9月23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泰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同创园林公司偿还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被告同创置业公司、同创建筑公司、恒升公司、李道久、张新军、李刚、李辉、杨义、赵莉、李爱荣、案外人宋其义、宋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6月22日,本院以(2017)鲁0902执271号协助扣划通知书足额扣划原告账户存款1500000元,案件执行完毕。

另查明,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同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阳县恒升纸制品有限公司、李道久、张新军、李刚、李辉、杨义、赵莉、李爱荣追偿权纠纷一案,**公司、同创置业公司、同创建筑公司、恒升公司、李道久、张新军、李刚、李辉、杨义、赵莉、李爱荣与案外人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同创园林公司作为借款人未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享有向借款人即同创园林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同创园林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划款之日即2017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共有十三位,保证人内部并未约定分担比例,各连带保证人应平均分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作为保证人,已承担保证责任1,500,000元,其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各连带保证人分别按照十三分之一的份额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第二至第十一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同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偿还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500,000元及利息损失;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阳县恒升纸制品有限公司、李道久、张新军、李刚、李辉、杨义、赵莉、李爱荣在山东同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按照各自十三分之一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山东同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500,000元;二、被告山东同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阳县恒升纸制品有限公司、李道久、张新军、李刚、李辉、杨义、赵莉、李爱荣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在被告山东同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按照各自十三分之一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60元,由被告山东同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泰安市同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阳县恒升纸制品有限公司、李道久、张新军、李刚、李辉、杨义、赵莉、李爱荣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同创园林公司、同创建筑公司、同创置业公司、李道久、李爱荣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同创园林公司、同创建筑公司、同创置业公司系李道久、李爱荣出资设立,公司股东并非一人,上诉人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李道久、李爱荣财产与同创园林公司、同创建筑公司、同创置业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上诉人主张参照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同创园林公司、同创建筑公司、同创置业公司、李道久、李爱荣的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同创园林公司、同创建筑公司、同创置业公司与李道久、李爱荣存在财产混同,李道久、李爱荣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李刚、李辉、杨义、恒升公司、张新军、赵莉为李道久联系亲属签订保证合同,实际上是一个共同体,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文

审判员  魏 军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