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同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4347号
原告: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宁阳县财源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澎,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同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御碑楼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勾玉荣,职务:经理。
原告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同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创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2017年5月19日,被告因承接园林绿化工程经济困难,通过中间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向案外人山东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2017年5月19日今收到山东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200000元整¥200000.00元宁阳大成公司”,并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授意山东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200000元款项支付给被告同创园林公司。山东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同创园林公司负责人李道久名下转账付款200000元,并附言:同创园林借大成公司款。被告收款后,出具一份收款收据:“2017年5月19日交款单位宁阳大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款事由借款人民币贰拾万¥200000.00元收款人张文娟”,被告在收款收据中“交款事由:借款”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原、被告口头约定2017年年底偿还,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并递交被告出具的借据、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记账凭证、转款记录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同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同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申请费1620元,共计3770元,由被告山东同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衍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梁秀敏
书 记 员 徐玉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