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山东同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3585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彬,肥城名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同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御碑楼街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99667561P。
法定代表人:勾玉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国,男,1958年3月3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系山东同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志,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御碑楼街166号,系山东同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肥城市向阳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983004351377Y。
法定代表人:聂继佩,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峥,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住肥城市新城办事处龙山路065号J区,系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审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同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园林公司)、被告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肥城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彬,被告同创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国、秦晓志,被告肥城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峥、陈仲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11366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使用被告同创园林公司资质承包被告肥城住建局发包的工程,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并且验收合格,工程款共计3308443元,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剩余711366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创园林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711366元我公司不认可,没有任何依据证明我公司欠付款项,原告是借用我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工程款应由被告肥城住建局支付;关于原告起诉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肥城住建局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分包合同纠纷,1.本案涉案的工程系肥城住建局与同创园林公司签订,原告只是在工程现场组织施工,原告与被告同创园林公司的关系,开始被告肥城住建局并不清楚,在庭前阅卷后才知道原告系借用被告同创园林公司的资质;2.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系被告同创园林公司所造成的,因为同创园林公司未能按肥城住建局的财务要求提供材料,才导致工程款未支付完毕。综上,只要被告同创园林公司提供领取工程款的手续,肥城住建局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同创园林公司的企业信息原件、《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原件、《肥城市大桥路绿化及路灯等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同创园林公司提交与***、肥城住建局账目往来明细一份,欲证实截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肥城住建局共向被告同创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597077元,被告同创园林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30827元。原告质证称,对收到的款项无异议。被告肥城住建局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与其实际付款的数额不一致,并提交付款明细表一份,显示涉案工程结算值共计4261366元,肥城住建局已付款3550000元,未付款合计为711366元。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肥城住建局已付款数额不一致,但被告肥城住建局与原告***均认可涉案工程的未付工程款数额为711366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0日,被告肥城住建局与被告同创园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肥城住建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同创园林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肥城市大桥路绿化及路灯等工程,工程地点:大桥路,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佰捌拾万零柒佰肆拾元(小写)2800740元。肥城住建局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并加盖张新军个人印章,同创园林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并加盖李道久个人印章。
2011年7月18日,被告同创园林公司(合同中为甲方)与原告***(合同中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肥城市大桥路绿化及路灯等工程,工程地点:大桥路,工程合同价:(大写):贰佰捌拾万零柒佰肆拾元(小写)2800740元。乙方用甲方资质承包此工程,乙方向甲方交纳以上工程总造价的5.86%作为管理费(含税)。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机具租赁费、临设费及职工医疗劳动保险、教育培训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所有债权债务、责任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任何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工程管理费及税金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三日内,甲方扣除乙方应交管理费和税金后余款全部支付乙方(如税金代扣,则乙方必须给甲方提供相应的税票)。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必须及时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审计费和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协助办理。”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诉讼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总计为3308443元,被告肥城住建局主张涉案工程结算价为4261366元,***与肥城住建局均认可未付工程款数额为711366元。2021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11366元。
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同创园林公司对工程款支付手续有异议,致法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其借用被告同创园林公司的资质与被告肥城住建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欠付剩余工程款数额为711366元,被告肥城住建局对欠付数额无异议,故其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肥城住建局支付工程欠款7113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同创园林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1136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同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4元,减半收取计5457元,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 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倩倩
书 记 员  贺丽丽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3585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彬,肥城名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同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御碑楼街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99667561P。
法定代表人:勾玉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国,男,1958年3月3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系山东同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志,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御碑楼街166号,系山东同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肥城市向阳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983004351377Y。
法定代表人:聂继佩,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峥,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住肥城市新城办事处龙山路065号J区,系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审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同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园林公司)、被告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肥城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彬,被告同创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国、秦晓志,被告肥城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峥、陈仲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11366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使用被告同创园林公司资质承包被告肥城住建局发包的工程,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并且验收合格,工程款共计3308443元,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剩余711366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创园林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711366元我公司不认可,没有任何依据证明我公司欠付款项,原告是借用我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工程款应由被告肥城住建局支付;关于原告起诉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肥城住建局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分包合同纠纷,1.本案涉案的工程系肥城住建局与同创园林公司签订,原告只是在工程现场组织施工,原告与被告同创园林公司的关系,开始被告肥城住建局并不清楚,在庭前阅卷后才知道原告系借用被告同创园林公司的资质;2.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系被告同创园林公司所造成的,因为同创园林公司未能按肥城住建局的财务要求提供材料,才导致工程款未支付完毕。综上,只要被告同创园林公司提供领取工程款的手续,肥城住建局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同创园林公司的企业信息原件、《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原件、《肥城市大桥路绿化及路灯等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同创园林公司提交与***、肥城住建局账目往来明细一份,欲证实截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肥城住建局共向被告同创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597077元,被告同创园林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30827元。原告质证称,对收到的款项无异议。被告肥城住建局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与其实际付款的数额不一致,并提交付款明细表一份,显示涉案工程结算值共计4261366元,肥城住建局已付款3550000元,未付款合计为711366元。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肥城住建局已付款数额不一致,但被告肥城住建局与原告***均认可涉案工程的未付工程款数额为711366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0日,被告肥城住建局与被告同创园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肥城住建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同创园林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肥城市大桥路绿化及路灯等工程,工程地点:大桥路,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佰捌拾万零柒佰肆拾元(小写)2800740元。肥城住建局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并加盖张新军个人印章,同创园林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并加盖李道久个人印章。
2011年7月18日,被告同创园林公司(合同中为甲方)与原告***(合同中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肥城市大桥路绿化及路灯等工程,工程地点:大桥路,工程合同价:(大写):贰佰捌拾万零柒佰肆拾元(小写)2800740元。乙方用甲方资质承包此工程,乙方向甲方交纳以上工程总造价的5.86%作为管理费(含税)。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机具租赁费、临设费及职工医疗劳动保险、教育培训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所有债权债务、责任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任何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工程管理费及税金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三日内,甲方扣除乙方应交管理费和税金后余款全部支付乙方(如税金代扣,则乙方必须给甲方提供相应的税票)。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必须及时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审计费和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协助办理。”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诉讼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总计为3308443元,被告肥城住建局主张涉案工程结算价为4261366元,***与肥城住建局均认可未付工程款数额为711366元。2021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11366元。
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同创园林公司对工程款支付手续有异议,致法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其借用被告同创园林公司的资质与被告肥城住建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欠付剩余工程款数额为711366元,被告肥城住建局对欠付数额无异议,故其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肥城住建局支付工程欠款7113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同创园林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1136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同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4元,减半收取计5457元,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 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倩倩
书 记 员  贺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