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236号
原告泰安市同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袁吉祥,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彭宏。
委托代理人***。
原告泰安市同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工程公司)与被告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东平县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创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吉祥,被告东平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创工程公司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就东平县府前街中段景观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对外发包,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中,原告发现协议书中约定的“磨光将军红花岗岩”及“石岛红磨光花岗石”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招投标时,被告因重大误解,将以上两种石材的价格错误地申报为民用人造石材的价格,从而导致价格悬殊较大。如果继续履行协议,必然导致原告严重亏损,显失公平。综上,在缔约过程中,双方均存在严重的过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第(8)项的“磨光将军红花岗岩”及“石岛红磨光花岗石”的单价,按市场价格增加合同价款10万元。
被告东平县住建局辩称,本工程是公开招投标的,原告使用的花岗岩是在投标中记载的,应该使用地质坚硬、硬度高的工程花岗岩石,原告陈述的使用家庭式的不适用本工程。至于在投保中按什么价格申报的花岗岩石,我局不清楚。根据市场价格,请求法庭公平、公正的裁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平县住建局下属的东平县园林绿化局将东平县府前街中段景观工程通过招投标发包给原告同创工程公司承建。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府前街中段绿地景观东自安山东路,西至安山西路,南邻人民公园,全长250米,绿地总宽度51.30米(含单侧人行道宽5米),总绿地面积12825平方米,合同价款金额3909731.16元等权利义务内容。在合同组成文件中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显示:“磨光将军红花岗岩”及“石岛红磨光花岗石”综合单价为每米81.91元。同时,对该花岗岩石的规格、质量等均予以规定。签订合同后,在原告施工中,对工程所需的含涉案建材花岗岩石进行采购定制,原告经比对知悉,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磨光将军红花岗岩”及“石岛红磨光花岗石”的规格及质量要求系公共建筑设施所使用,其价格远超出其在合同中按民用家庭装修使用的该类建材的价格,原告与发包方未自行协商一致,诉至本院,以订立施工合同时对所涉案两种花岗岩石建材价格有重大误解为由,请求予以变更,按施工量以市场价格增加工程价款10万元。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与花岗岩石建材销售单位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载明将军红花岗岩的市场价格为每米430元,石岛红花岗石市场价格为每米427元,被告对该市场价格未提出异议。
同时查明,东平县园林绿化局系隶属被告东平县住建局的二级单位。东平县园林绿化局所发包给原告的东平县府前街中段景观工程现由原告正在施工中,本案所涉建材花岗岩石实际使用量尚未确定,双方均认可合同所约定使用数量为预计数额,待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工程使用量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招投标文件、《石材购销合同》,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答辩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同创工程公司与被告东平县住建局所属东平县园林绿化局通过招投标签订的为建设公共设施的《合同协议书》,虽为被告下属单位发包签订,被告予以认可,因此,该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工程施工方原告认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所使用建材两品种花岗岩石其合同价格有重大误解,并提出相关证据要求予以变更。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因原告在订立合同报价时将该两种建材花岗岩石误以民用家庭装修的较低价格予以订立合同,与本案工程所用建材价格明显相差较大。对此,被告亦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对该两种建材的合同单价予以变更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由于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其具体使用量不能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按两种建材的市场价格变更后,以实际工程使用量双方予以结算为宜,故原告主张增加合同工程价款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泰安市同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磨光将军红花岗岩”及“石岛红磨光花岗石”的每米81.91元变更为“磨光将军红花岗岩”单价为每米430元,“石岛红磨光花岗石”单价为每米427元。待工程竣工结算时以变更后单价按实际用量计付该项工程款。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泰安市同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