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前进西路建业汇丰物资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前进西路13号。
经营者:***,女,1985年8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上诉人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前进西路建业汇丰物资经销部(以下简称建业汇丰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2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产品购销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系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明显错误。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外观上为英语名称,《产品购销协议》上的印章为维语名称,两者明显不同。一审法院以加盖假章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为依据,认定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对外签订合同系代理行为,明显错误。3.一审中,建业汇丰经销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供应的钢材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且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对钢材供应情况及钢材款的具体数额均不知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裁决。
建业汇丰经销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建业汇丰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建业汇丰经销部钢材欠款41,097.23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夫妻关系。2021年3月23日,***受***委托与建业汇丰经销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建业汇丰经销部,需方: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钢材一批,准确钢材数量,金额见发货清单,总金额41,097.23元。二、质量标准及期限,供方提供的钢材应符合国家标准。三、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以总重的千分之三以内为合理磅差,超出协商解决。四、交(提)货方式、地点:供方库房。五、风险转移和所有权保留:标的物所有权自需方提货时起转移,所有权转移后,损毁、灭失的风险责任由需方承担;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供方所有。六、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需方自提(指定提货人:***,身份证号:XXX)。七、付款方式:当日提货清单价格为现款不欠账价格,若欠账则需方承担从提货之日起所欠钢材总额月息1.5%的利息,利息月清。需方保证在2021年4月23日前连本带利付清。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方承担哈密市汇鑫商贸有限公司向法院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供方建业汇丰经销部盖章确认,需方***加盖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公章外观是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维吾尔语名称,编码。***于2021年3月23日收到钢材金额合计29,842元、2019年3月23日收到钢材合计金额11,255.23元,上述共计41,097.23元。因建业汇丰经销部索要货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建业汇丰经销部提交票号为CHWZ2020000425的销售清单,金额为1,813.5元。对此,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认为该销售清单没有签收人签字,不能证明货物已交付。建业汇丰经销部认为,因为工地没有人签收,货物被拉回,本案中亦没有主张该货款1,813.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系建业汇丰经销部主张的货款41,097.23元是否应当由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问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除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兵团红星发电2×660MW机组新建工程生产行政综合楼结构工程的分包单位,委托***作为代理人处理工程相关事宜,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公章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加盖的公章一致。诉讼中,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所盖印章并非该公司所有,该公司未刻制过带有维吾尔语的印章,但是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哈密红星发电厂项目部调取查证的事实,以及(2022)新2201民初1623号、(2022)兵12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加盖的带有维吾尔语名称的印章系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自2017年开始对外使用的印章。庭审中,******授***的委托与建业汇丰经销部签订买卖合同并验收货物,该货物用于兵团红星发电2×660MW机组新建工程生产行政综合楼结构工程,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亦知情,且也通过山东中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银行交易明细。对该银行交易明细,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其通过山东中的置业有限公司向***支付过款项的事实。***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办理相关工程项目对外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工程项目事宜,但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认可***代***为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关事宜,故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其未授权***签订合同,且案涉合同加盖的公章不是该公司的公章,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建业汇丰经销部提交《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清单证明,货款总额为41,097.23元,故建业汇丰经销部要求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097.2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建业汇丰经销部主张的保险费5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费用如何承担在合同中已作出明确约定,故建业汇丰经销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判决:一、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哈密市前进西路建业汇丰物资经销部支付钢材款41,097.23元。二、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哈密市前进西路建业汇丰物资经销部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与建业汇丰经销部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与建业汇丰经销部之间签订了案涉《产品购销协议》,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并且建业汇丰经销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钢材,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产品购销协议》中所盖印章并非该公司所有,该公司未刻制过带有维吾尔语的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规定,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一审法院前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哈密红星发电厂项目部调取查证的事实,以及(2022)兵12民终9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证实案涉合同所加盖的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自2017年即开始使用,并多次使用于被上诉人承包工程的相关书面材料中,综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案涉《产品购销协议》所盖的带有维吾尔语的印章系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41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以案涉《产品购销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不认可案涉合同的效力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涉《产品购销协议》的签订系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上诉人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买买提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白 赫
书 记 员 吴 晓 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