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0106执异79号
案外人:***,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秦安市长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汇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路523号D座18层183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汇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请求法院立即中止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产权证号:新(20**)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02*****)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13日异议人得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将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商住小区B座商业楼服务型公寓2609室房屋进行拍卖。但异议人实际早在2023年5月31日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为:GS-ZD-TJ-2023****)且于2023年5月31日付清全部房款。
本院查明,2024年5月13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新疆汇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为:GS-ZD-TJ-2023****)且于2023年5月31日付清全部房款。
另查明,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汇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新0106民初4407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产权证号:新(20**)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02*****)房屋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本案实际上是案外人作为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商品房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作为买受人,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就与新疆汇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且案外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买受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能够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情形,故案外人对所购商品房主张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其执行异议的理由及请求能够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产权证号:新(20**)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02*****)房屋的执行。
二、解除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产权证号:新(20**)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02*****)房屋的查封措施。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