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223民初4800号
原告:尹某,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XX土建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告:内蒙古某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内蒙古某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系被告山东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山东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2.6万元;2.要求被告张某、山东某公司以12.6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2023年9月利息为12.6万元×0.0038元×6个月=2872元);3.要求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在总工程款未完全拨付被告山东某公司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山东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签订了被告内蒙古某公司XX项目的工程建设合同。被告张某作为被告山东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工作。2020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张某,并同意分包一部分育肥舍及场内道路的工程由原告完成。双方之间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张某要求全部保质保量完成了承建的项目和工作,总标的额达到了70万元。被告张某在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后余款未再结清。2022年9月1日,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认该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从2022年9月至2023年2月25日期间,被告张某向原告微信给付了4000元,委托郑某4次向原告转账共计2万元,5笔款项共计2.4万元,余款12.6万元至今未再给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张某联系索要欠款,被告张某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
张某、山东某公司辩称,不应按照欠据上的金额给付工程款。原告说与被告之间有70万元总标的额的劳务,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据不能直接代表实际情况,没有前面的结算依据就无法证明后面欠了多少钱。原告提出的被告工程欠款在没有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单纯的欠据不能代表真实情况。山东某公司中标了XX项目的土建工程,张某是该项目负责人,是山东某公司的员工,没有挂靠关系。中标之后,经别人介绍,由李某1承包了一部分育肥舍及道路工程,最后这部分工程是尹某完成的。2022年9月1日,张某个人给尹某出具了15万元的欠据,当时是笼统的算了一下出具的,出具欠据后分5笔共向尹某支付了2.4万元,郑某是这个项目的会计。
内蒙古某公司辩称,1.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有违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虽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但从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也未形成劳务合同,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我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公司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之特殊情形。我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扎赉特旗XX项目土建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某公司,被告山东某公司具备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我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我公司仅对被告山东某公司承担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之特殊情形。另外,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已按期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即被告山东某公司,原告主张我公司对工程款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无权主张我公司对案涉工程款项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尹某提交了《欠据》、银行转账凭证4张及微信支付截图1张,经质证,被告张某、山东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想要证明尚欠12.6万元不认可,理由同答辩意见;被告内蒙古某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其不是相关权利义务主体。
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21)内2223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竣工验收清单3页、工程款支付银行回单18页,经质证,原告尹某认为庭审时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提交的是电子证据,法庭确认其真实性的话,对以上证据认可;被告张某、山东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在确实支付了40%的质保金,留了60%的质保金未付。
对于原告尹某、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山东某公司均未提举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3日,内蒙古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东某公司承包内蒙古某公司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乡××村的扎赉特旗XX土建及附属工程项目,合同约定造价为11244957.77元。尹某经他人介绍在上述工程项目中完成了育肥舍及道路工程,通过从项目部借款、个人转账等方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后,张某于2022年9月1日为尹某出具了一枚15万元欠据,自2022年9月2日至2023年2月25日共计向尹某支付2.4万元。
另查明,扎赉特旗XX项目土建及附属工程完工后,山东某公司向内蒙古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清单,经内蒙古某公司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5566316.79元。内蒙古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山东某公司分批支付了总价款的97%即15099326.79元,预留总价款的3%即466990元作为质保金,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0%的质保金,剩余60%质保金因维修问题暂时予以扣留。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虽未与被告山东某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确认原告尹某与被告山东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尹某按照约定完成了劳务,被告山东某公司应足额支付全部人工费。被告张某为原告尹某出具了欠据,其当时系被告山东某公司XX项目的负责人,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对被告山东某公司欠付人工费的确认,因此,被告山东某公司应按照欠据载明的金额及时支付剩余人工费15万元。故对原告尹某要求被告山东某公司支付剩余12.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22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3.65%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自2023年3月1日起计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尹某要求被告张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张某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公司除部分质保金未返还外,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且原告尹某与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之间也未形成直接的承包关系。原告尹某与被告山东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仅约束双方,对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故对原告尹某要求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尹某劳务费12.6万元;
2、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尹某支付以12.6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7元,减半收取1438.50元,由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