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肖某、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983民初6825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肖某,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孙某,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 省唐山市路南区卫国里国防馨苑2楼1门402号。 被告:***,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被告:***,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 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祥瑞里翰林雅居103楼4门502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 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8月4日,原告中标了案外人唐山市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凤祥园小区地下水资源保护治理工程。2022年1月26日,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四被告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四被告分别于2022年1月25日、2022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请拨付工程款。原告批准拨款申请,并于2022年1月25日向第四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8666的账户转账1778573.47元,于2022年10月25日转账2032655.39元,合计3811228.86元。原告拨付的上述款项均系凤祥园小区地下水资源保护治理工程的工程款,四被告应将全部款项用于该工程的施工建设。但根据(2023)沧仲裁秘字第0692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四被告并未按规定使用该款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一直未能得到清偿。2023年11月16日,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沧仲裁秘字第069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及利息。故四被告收取原告拨付的工程款后未按要求使用,导致原告需另行支出大额工程款,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四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收取的款项3811228.8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肖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此类案件为专属管辖案件,本案涉及的工程所在地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工程名称为“2021年路北区地下水资源保护治理工程-凤祥园小区”,案件应移送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本案案由非不当得利纠纷,系原告为混淆视听,捏造事实的诉请。即使按不当得利案由起诉也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起诉立案。双方涉及工程款纠纷,应在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该工程履行地在唐山市,且所有被告均不在山东省肥城市,申请人肖某户口早已不在肥城市,而是迁到海南省,其居住地也不在肥城。另外三方被告经常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也均不在肥城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从相关法律规定还是从有利于查清事实的角度,本案均应移送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肖某提交户籍登记卡证实其于2023年7月24日离开肥城市迁址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居住。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孙某、***、***其住所地均在河北省,且根据原告诉状所称,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故本案移送至此地审理更为适宜。据此,肖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肖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