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3民初3671号
原告:金华市金东区骏腾建材批发部,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上古井村仁芳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03MA29MMBE3P。
负责人:郭骏。
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东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7601863463。
法定代表人:倪跃俊。
原告金华市金东区骏腾建材批发部诉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金东区骏腾建材批发部的负责人郭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金东区骏腾建材批发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203元及违约金6557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共计34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销货合同》,2018年1月10日,被告要求增加澧浦镇澧兴路拆后区块截污纳管工程南侧水电材料,双方约定增加建材的货款于2018年2月15日结清,逾期支付违约金为万分之五。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2018年1月23日,经双方核对,被告代理人杨洪建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
原告金华市金东区骏腾建材批发部提供的证据有:
1、销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违约金约定及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进行合同修改并由杨洪建作为代理人签字确认的事实;
2、改造工程水电材料对账单两份,证明双方结算部分货款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洪建对对账单签字确认的事实;
3、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4、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发票存根打印件一份、发票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供货明细、供货金额及被告签收发票的事实;
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被告为完成曹宅镇集镇庭院改造工程,与原告签订一份《销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建材。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在原《销货合同》上增加了澧浦镇澧兴路拆后区块截污纳管工程南侧需要的建材。并约定除预付定金,款到发货,余款于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逾期付款的,按逾期货款的万分之五/日赔偿损失。日赔偿损失。后经原、被告对账,曹宅镇集镇庭院改造工程货款29556元,澧浦镇澧兴路拆后区块截污纳管工程货款28203元,合计57759元。被告支付了曹宅镇集镇庭院改造工程货款29556元,但澧浦镇澧兴路拆后区块截污纳管工程南侧水电材料款2820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28203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公司员工杨洪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确,也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东区骏腾建材批发部货款282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5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海碧
人民陪审员 应金堂
人民陪审员 姜建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