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2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亦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8号临沂市政务服务中心18楼。
法定代表人:杨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勇、虞海明,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临沂亦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4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沂亦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勇、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亦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302民初1457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存在持刀辱骂领导、威胁员工和领导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遂上诉人于2019年4月4日向山东城投开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发出与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山东城投开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当日作出同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答复,随后上诉人以EMS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一审法院对赔偿年限计算错误。2018年9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4月8日,被上诉人被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支付赔偿金的年限应为一年。
***辩称,上诉人对我进行辞退是违法的,仲裁裁决书和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辞退行为属违法行为,辞退我的事由均没有证据支持,而且当时上诉人邮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告诉我收到该邮件就说明我已同意办理离职,通知书上表明让我2019年4月15日之前去办理离职,以文字骗局的方式欺骗劳动者,让我办理离职上诉人就无需支付赔偿金,而且公司在与我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没有到期就强制我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当时是强制性的,如果不签就不能去上班,在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之前,也没有先与我解除第一份劳动合同,而且我的工作性质与单位一直没有变更,均是在上诉人处,两份判决书上也写明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辞退我的理由。
临沂亦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与临沂市城投开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工作岗位为置业顾问,2018年10月26日,临沂市城投开元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城投开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9月10日,***与山东城投开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临沂亦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止。山东城投开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临沂亦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为***缴纳了社保。2019年4月4日,临沂亦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城投开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就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请示工会意见,工会于当日作出答复,同意解除与***的劳动合同。2019年4月8日,临沂亦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并向***送达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后***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临沂亦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委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9]第4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临沂亦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810.05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临沂亦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告公司提交了办公楼大厅监控视频、被告及刀具照片、被告在业主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截图、公司关于***批评教育的纪实、被告的实习考试题及实习鉴定表,被告质证称,监控视频及照片中我没有拿刀,刀具不是我的,批评教育纪实文件没有我本人的签字,该文件是公司在仲裁后伪造的,微信截图不全面,实习考试题及实习鉴定表不能证明组织详细的学习过公司的规章制度;***提交了原告公司及山东城投开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被告与原告公司、山东城投开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社会保险缴费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公司微信群里发布的关于***违纪问题的通报截图及在群里下载的通知文件、城开首府业主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山东城投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仍需由原告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并不是被山东城投开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到原告公司工作,实质是原告公司新招聘了被告,被告毫无服务意识,多次在微信群里辱骂客户,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临沂亦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毫无服务意识、多次在业主微信群辱骂业主、当众诋毁领导、有严重恐吓行为”为由将***辞退,但原告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中仅显示***经过大厅进入办公楼,并未显示其携带刀具,原告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座位前的桌子上放置了一把刀具,但照片中除***外尚有他人在场,并不能证明刀具系***所有,原告公司提交的视频及照片无法证明***“有严重恐吓行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和其他业主在微信群中发布的聊天信息,***与业主确实存在言语冲突,但***发布的信息尚未到达被辞退的恶劣程度,原告公司提交的批评教育纪实文件属于证人证言,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即使证言内容属实,文件中载明已在微信群事件的次日即2019年1月25日对***进行了批评教育,后于2019年4月再次以同一事由将其辞退,属于基于同一事由的重复处罚,综上,原告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辞退,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用人单位虽于2018年由山东城投开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公司,但***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故在计算工作年限时应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对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仲裁委认定为9687.15元/月,***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计算,对该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根据***的工作年限和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告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67810.05元(9687.15元/月×3.5个月×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判决:一、原告临沂亦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7810.05元;二、驳回原告临沂亦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临沂亦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2、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辞退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存在持刀辱骂领导,威胁员工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上诉人已经针对被上诉人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此次解除劳动关系系针对同一事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作出两个处理行为属于重复处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此种行为,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无误,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中,2018年10月26日临沂市城投开元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城投开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临沂亦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系山东城投开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上诉人自2016年2月起在临沂市城投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至2019年4月临沂亦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及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被上诉人属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故应把其在原用人单位即临沂市城投开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原审法院以此年限作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亦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滨
审判员 张凤芝
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