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幼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雄天路98号孵化楼2号栋4楼401-004室。
法定代表人:唐奇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嘉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浯口镇田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江县浯口镇田湖村。
法定代表人:江洪涛,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柱,男,该村村支部书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湘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湘公司)、平江县浯口镇田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湖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6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幼芳、郑明,被上诉人中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嘉宾、余琼,被上诉人田湖村的法定代表人江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5月17日签署的“工程量收方计量清单”说明被上诉人不但认可上诉人在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也认可了上诉人按照实际施工情况增加的工程量,且案涉工程已全部被接受使用,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工程量全额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超出合同范围的施工没有得到中湘公司同意为由,要求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的事实认定及理由不能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平江县浯口镇田湖村洞庭湖生态环境整治“五结合”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系被上诉人中湘公司制作交给上诉人的,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作为本案计算工程款数额的证据,一审判决不予采信错误;三、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湘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在审定工程量后给付工程款,双方于2019年5月17日签署的“工程量收方计算单”说明被上诉人已对工程量进行审定,故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2019年5月18日起计算,一审判决认定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中湘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款答辩人已根据协议约定的75万元,除扣留5%的质保金约4万元外,其余工程款全部向***支付完毕;二、***对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工程施工,系***与田湖村之间的行为,***并没有口头或书面告知中湘公司,也没有与中湘公司签订书面工程变更协议,中湘公司对此不知情,且双方在协议书中已约定“工程量如有超出部分由乙方(即***)自行负责”,故中湘公司对***超出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应当由田湖村承担支付义务;三、本案工程系财政投资,《结算书》和工程量收方计量清单系***自行制作,中湘公司在上面签名盖章,系为配合***完成财政投资评审领取工程款,并非中湘公司认可承担支付超出合同外工程量价款的义务,且《结算书》至今未经平江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认可,故该《结算书》不应作为本案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一审判决未予采信正确;四、***没有履行其缴纳税款的义务,答辩人代其缴纳的税款90909.1元应当从工程价款75万元中予以抵扣;五、***未按协议约定内容施工、如期完工及在未取得答辩人同意情况下超出合同约定施工等违约行为,答辩人保留向其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田湖村辩称,答辩人与***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在***提供的工程量计量清单上签字,系出于配合财政审核,对***是否完成超出部分的工程量情况,并不清楚,答辩人已按与中湘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时、按额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中湘公司支付***工程款733796.91元,并支付利息,2、田湖村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18日平江县发改局发文开始在平江县实施洞庭湖生态环境整治“五结合”工程项目,每个项目补助资金为1000000元。2018年7月5日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田湖村洞庭湖生态环境整治“五结合”工程进行审核优惠5%后招标控制价总额为1082556.47元,7月17日平江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查确认了该预算。2018年5月25日田湖村与中湘公司就田湖村洞庭湖生态环境整治“五结合”工程签订合同,田湖村将“五结合”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等项目发包给中湘公司。工程内容如下:1、沟渠清污疏浚:对村内12000m淤积堵塞的沟渠段进行疏浚;2、沟渠堤岸砌筑和加固:对村中各损毁严重的沟渠堤岸砌筑;3、村内小型牛羊鸡养殖场建设发酵池处理系统;4、新增垃圾桶,建设集中垃圾堆积点;5、对村内农药化肥污染农田进行治理。双方计划2018年6月5日开工至10月5日竣工,工期总计140天。双方约定合同价为1159600元,双方约定勘察、设计费为总价承包,建筑工程为单价、工程量安实际完成计算,签约合同价为本项目总投资估价,实际投资价格以县财政审定价格为准。中湘公司与田湖村签订合同协议书后,“五结合”工程中的勘察、设计项目,由中湘公司自己完成。就“五结合”工程施工部分,2018年7月5日中湘公司与***签订田湖村洞庭湖生态环境整治“五结合”工程施工协议书,就田湖村“五结合”项目的大部分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沟渠清淤除杂120000m,新建发酵池一座,农药化肥污染农田进行治理8亩,对破损河渠堤岸砌筑加固1000米,新修沟渠500m。双方约定合同价格为750000元,各项单价以县财政审定单价为准,工程量如有减少时按实际验收的工程量予以结算,工程量如有超出部分由***自行负责,以业主方审定的工程量为准。2018年5月***开始组织施工至2019年元月完成施工。***按合同约定完成的施工项目有:田湖村沟渠的清污疏浚除杂,新建发酵池处理系统一座,沟渠的砌筑加固及新修,并购买了垃圾托运车。对于农药化肥污染农田***未进行治理。***超出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超出范围的施工得到了两被告的同意。施工过程中***陈述开支材料费用、人员工资及购买工具等各项费用成本总计70万左右。在***施工前,中湘公司支付田湖村50000元,该笔款项田湖村自己组织施工对村内农田进行了部分整理。
2019年元月***完成施工后,田湖村洞庭湖生态环境整治“五结合”工程已经实际上交付给田湖村使用。田湖村已经向中湘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00000元,中湘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569911元。***在向中湘公司领取工程款时开具了50万元的普票,中湘公司向田湖村领取工程款时开具了100万的专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有四个焦点:焦点一:中湘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否有效。中湘公司承包田湖村洞庭湖生态环境整治“五结合”工程后,将施工部分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没有法律规定的建筑施工相关资质,***与中湘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焦点二:***已完工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认为工程施工完成后,已经制作了结算书并且已经提交给田湖村,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应当视为被告认可了***单方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被告应当按***提供的结算数据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应当按照其单方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情形,应当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如果双方没有就一方竣工结算文件的送达效力问题进行明确约定,那么即使一方收到了竣工结算文件,也不能视为双方就工程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对于***主张已经向被告出具竣工结算文件,被告也认可了其单方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主张,不予认可。***与中湘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双方对于工程承包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也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沟渠清淤除杂12000m、发酵池建设一座、河渠堤岸砌筑加固1000m及新修部分沟渠500m等工程内容,但未对污染农田进行治理。对于中湘公司与***之间就约定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无争议。***在庭审中,陈述在施工工程中各项施工成本约70万元左右,中湘公司与***约定的工程价款为7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可以作为双方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中湘公司主张,因为***实际上未对污染农田进行治理,请求核减农田治理的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没有对污染农田进行治理,对于中湘公司的该主张,予以认可。中湘公司虽要求核减污染农田治理的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具体是多少,***自己提供的证据列明该项费用为70000元,可以作为核减该部分费用参考的依据。***陈述按田湖村村支部书记的安排超出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请求两被告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合同约定外施工的工程,没有证据证实系中湘公司安排或征得了中湘公司的同意,现***要求就超出合同约定外工程要求中湘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就***与中湘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已经实际组织施工并交付使用,中湘公司应当依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未组织对污染农田进行治理,该部分工程款项应当从总价款中核减,中湘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680000元。关于***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与中湘公司就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没有明确进行约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中湘公司应当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日期,故酌定***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焦点三:中湘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在***施工过程及施工完成后,中湘公司已经直接支付***569911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中湘公司主张代***支付田湖村协调费用50000元及开具税票交税90909.1元,应当从支付***的工程款里予以核减。关于50000元协调费用问题。该笔费用系***组织施工前,由中湘公司支付给田湖村,田湖村用于本村的农田恢复及耕种准备。中湘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没有征得***同意也没有告知***。对于已支付的该笔费用,中湘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也未明确应当***负担,故对于中湘公司主张50000元费用应当抵减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90909.1元税金问题。***向中湘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时,已经开具了50万的普通发票进行工程款的领取。中湘公司在向田湖村领取工程款时开具了100万的专项发票,并支付税金90909.1元。双方约定工程价款里面包含***应当支付的税金,***在开具发票后向中湘公司领取工程款,应当视为***已经履行了支付税金的义务。中湘公司向田湖村领取工程款时支付的税金在双方没有明确应当由***支付的情况下,应当由其自己负担该笔税金。对于中湘公司主张90909.1元税金应当抵减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焦点四:田湖村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田湖村除质保金外已经支付中湘公司全部工程款1000000元。故对***要求田湖村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湘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68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69911元,还应支付11008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湘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11008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质量保证金40000元在质量保修期过后支付,在此期间不计算逾期利息);二、驳回***要求田湖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中湘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193元,***负担10000元,中湘公司负担1193元。
二审期间,中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拟证明《结算书》及工程量计量清单是为配合财政审核,且系***自己制作。***质证称,该《结算书》既是财政审核所需的材料,也是双方结算的意见,并非***单方制作,而是双方共同形成的文件。田湖村质证称,对中湘公司提供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是否能达到中湘公司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双方认可《平江县浯口镇田湖村洞庭湖生态环境整治“五结合”工程结算书》是向财政部门提供的审核资料,该《结算书》上仅盖有中湘公司的公章,***称该《结算书》系双方共同形成。***提供的“工程量收方计量清单”上有中湘公司的公章及魏嘉宾的签字、田湖村的公章及胡中柱的签字。中湘公司和田湖村称,在“工程量收方计量清单”上签字盖章是为配合审核,并非认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称该清单是三方共同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结算书》应否作为***与中湘公司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二、***已完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三、***主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何时起算?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结算书》是以中湘公司单方的名义向财政部门提供的审核资料,其目的应为双方共同向财政部门争取资金。因《结算书》中没有中湘公司负责人和***的共同签字,且中湘公司在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已约定工程包干价为75万元,而《结算书》中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又没有证据证实系中湘公司安排或征得了中湘公司的同意,中湘公司亦不认可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并否认该《结算书》的效力,故该《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上诉主张《结算书》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主张工程量工程价款的依据是“工程量收方计量清单”及《结算书》。经审查,“工程量收方计量清单”中既包含中湘公司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也包含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量。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及完成情况和工程价款应付款、核减款、已付款,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进行判决,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主要就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工程量收方计量清单”中哪部分工程量是合同范围内,哪部分是合同范围外,超出合同外的工程量是否真实,是否为田湖村要求或中湘公司安排并同意***完成,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争议,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次,由于双方并未对***所完成工程量的全部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就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量计价及应由谁承担支付工程价款义务进行书面约定,***在本案一审、二审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量价款,本院无法认定。综上分析,***上诉主张合同范围外的工程价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三,由于“工程量收方计量清单”并非双方确认工程价款的结算单,该清单签署的日期不能作为中湘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具体日期,一审判决酌定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主张自“工程量收方计量清单”签署日期2019年5月17日的次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铁霞
审判员  余立根
审判员  许 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荣晴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