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82民初900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男,武穴市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武穴市诚信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员工,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伟,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诚信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明珠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37138688Q。
法定代表人:游少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湖办三台河村三组东门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731707059
负责人:罗剑,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辰,男,199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穴市,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穴市诚信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路桥建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伟、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信路桥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3291.61元;2.判令被告***、诚信路桥建设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司法鉴定费2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10时53分,***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由龙莲线湖北省武穴市××桥镇花桥新街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花桥政府路段时,遇***驾驶鄂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后方驶来超车后右转弯进花桥政府,不慎将***挂倒在地,造成车辆受损,***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第42118212019000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过错,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武穴市××桥镇医院抢救治疗2天,发生医疗费3099.23元。后被转入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发生医疗费23636.11元。其中***垫付16735.34元,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垫付10000元。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鄂武科剑[2019]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受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60天(包括二次手术)。事故鄂J×××××号车系诚信路桥建设公司所有,在人寿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系被告诚信路桥建设公司员工,因工作需要驾驶鄂J×××××号车时发生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在两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已垫付原告***16735.3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诚信路桥建设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已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武科剑[2019]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武科剑[2019]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伤残程度属十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于2020年6月18日申请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由本院依法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鄂黄冈楚剑鉴[2020]临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交通费费用,本院将根据其住院及就医的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
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118212019000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在武穴市××桥镇医院和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发生医疗费26735.34元,由***垫付16735.34元,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垫付10000元、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鄂武科剑[2019]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据实结算;护理期60天(包括二次手术)。法医鉴定后,***因伤情发作再次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发生医疗费11524.33元,在武穴市花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发生医疗费2723.80元、***系农业户口性质,事故发生前在湖北省××花桥××供销社门面居住并××、××水系××路桥建设公司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诚信路桥建设公司为事故鄂J×××××号车在人寿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财险黄冈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及其自述的治疗经过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护理期60天。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鄂J×××××号轻型普通货车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挂倒,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系被告诚信路桥建设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诚信路桥建设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后期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后,再次住院34天,发生医疗费14248.13元。经查,***因伤已行左侧桡骨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环指指骨中节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后期待骨折愈合后需择期行取出内固定术,故***可在该项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非医保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病情的需要来决定的,患者对此没有选择权,同时,非医保用药仍然是用于治疗患者,故不应在医疗费中扣除。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要求医疗费扣减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事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诚信路桥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已承保鄂J×××××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黄冈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诚信路桥建设公司予以赔偿。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计26735.34元。
2.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据实结算,截止庭审之日止计14248.13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57天。依据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2850元(50元/天×57天)。
4.营养费:结合***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5.护理费:护理期为60天。依据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计6394.03元(38897元/年÷365天×60天)。
6.误工费:误工期为104天。依据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计11082.98元(38897元/年÷365天×104天)。
7.交通费:酌情支持570元。
8.司法鉴定费:计2000元。
综上所述,***的各项损失计64880.48元。由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2880.48元,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司法鉴定费1000元应予扣减,再赔偿51880.48元。保险限额以外的司法鉴定费3000元,***自行负担500元,由诚信路桥建设公司赔偿2500元。***垫付的16735.34元,在人寿财险黄冈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51880.48元,其中16735.34元返还给被告***;
二、被告武穴市诚信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500元;
三、被告***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武穴市诚信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