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7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拓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26曰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审第三人:闫克军,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赤城县。
上诉人**因与张家口拓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闫克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725民初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725民初62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指令尚义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履行问题发生纠纷。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工程施工项目为尚义县退化林分改造试点项目,施工地点为尚义县。也就是说对于双方约定的合作事项,不论是其施工内容的履行还是合作事务的履行必定是在张家口市尚义县。同样,被上诉人也认为“双方诉争的基础法律事实是合作协议(被上诉人提交的管辖异议第一页)。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也认可合作内容的履行地点为尚义县。因此,不论本案的案由是建筑工程施工还合同纠纷还是合作协议纠纷,该协议的履行地点都是尚义县,依法应当由尚义县人民法院管辖。
张家口拓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尚义县法院既不是合同的签订地,也不是保证金的给付履行地,更不是答辩人所在地。与案件纠纷毫无关联性。故移送此案没有任何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家口崇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龙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及张家口拓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闫克军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因施工“2015、2016年度尚义县退化林分改造试点项目施工第四标段”工程,履行《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引发争议。该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工程施工地点在尚义县,尚义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725民初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长*潇
审判员**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