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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5民初88596号
原告: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文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上海申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爱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原告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史一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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