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联帮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成都联帮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269号
原告:***,女,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强,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被告:成都联帮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蛟龙工业港高新大道一座。
法定代表人:谢邦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东,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二段25号。
负责人:李永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怡雯,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联帮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帮医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双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09975.7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9日11时45分许,**驾驶川A×××××小型面包车在双流区门口处倒车时,将后方***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撞倒,致***受伤,交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出院后三个月内需要两人护理等等,据此请求判如所请。
**、联帮医疗公司辩称,**为联帮医疗公司执行职务驾驶车辆,事发后公司支付了***医疗费47179.96元、45天护理费8100元,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
人保财险双流公司辩称,事发后,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自费药需要扣除12363元,不认可出院后的护理标准及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11时45分许,**驾驶川A×××××小型面包车,在双流区门口出倒车时,将后方***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撞倒,致车辆受损、***左腿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双流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于2019年8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三个月内需要两人护理、三到六个月内需要一人护理,后续取内固定需要15000元等等。2019年6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10122420190016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0月21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系个体工商户,发生交通事故前,其系右足残疾人。其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57320.96元,其中由联帮医疗公司支付47179.96元、人保财险双流公司支付1万元。此外,联帮医疗公司还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100元。川A×××××车由人保财险双流公司承保了事故期间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诉讼中,联帮医疗公司同意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后,保险公司退回其垫付款36000元即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相关费用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就其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732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其住院44天,合并按50元/天计算为2200元;3.护理费:其前期住院44天,按12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为5280元;***发生交通事故前,其系右足残疾人,因车祸再导致其左腿受伤,加之其系老年女性,参考医嘱,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出院后前三个月两人护理费为10800元、后三个月一人护理费为5400元,前述护理费共计21480元;4.交通费:酌定支持其交通费按50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按其年龄计算为33216元/年×13年×10%=43180.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7.误工费:***属退休年龄人员,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参考医嘱意见,为减少诉累,***后续取内固定按一般情况酌定支持13000元;9.鉴定费:按其开支的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上述损失共计为141681.76元,其中医疗费酌定按前期保险公司核定的12363元扣除自费药部分,扣除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外,***损失为128318.76元。交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联帮医疗公司执行职务驾驶车辆,故***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民事赔偿由联帮医疗公司承担,而川A×××××车在人保财险双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前述损失128318.76元,由人保财险双流公司承担。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及保险未予承担的护理费2820元(8100-44×120)共计16183元,由联帮医疗公司承担。联帮医疗公司已垫付55279.96元,应退回其39096.96元(不含诉讼费),而其同意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保险公司退回其36000元即可,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外,人保财险双流公司还应支付***82318.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2318.7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支付成都联帮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垫付款3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元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