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联帮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联帮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369

原告:成都联帮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蛟龙工业港高新大道一座。

法定代表人:谢邦庆,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泉,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苗,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安基路2428号。

法定代表人:蔡海山,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冬,男,1990115日出生,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森林,男,1972915日出生,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员员工。(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304253号关于第20135012号“联帮医疗”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月2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714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时间,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联帮”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联邦”,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在案证据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第三人“联邦”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与第三人关联公司同处成都市,理应知晓“联邦”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密切联系商品。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第三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第三人引证商标在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已充分考虑了第三人商标知名度,对引证商标予以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综上,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告书面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0135012

3.申请日期:2016530

4.专用权期限至:2027720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护理器械; 外科仪器和器械; 吸入器; 医疗器械和仪器; 人工呼吸器; 人工呼吸设备; 医用测试仪; 医疗分析仪器; 医用诊断设备; 理疗设备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182339

3.申请日期:1997520

4.专用权期限至:2028613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 医用营养食物; 人用药; 化学医药制剂; 医用化学制剂; 医用药草; 医药生物制剂; 生化药品; 医药用果胶; 药茶。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911706

3.申请日期:2000920

4.专用权期限至:202286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人用药; 生化药品; 医药生物制剂; 医药制剂; 医用化学制剂; 医用药草; 医用营养食物; 医用营养饮料; 医用诊断制剂; 中药成药。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908033

3.申请日期:2001830

4.专用权期限至:2024120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护肤药剂; 药用胶囊; 防腐剂(医用); 药物饮料; 医用酶制剂。

三、其他事实

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以下证据:

1.  第三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发展历程及行业排名;

2.  第三人商标注册情况;

3.  第三人宣传页、销售合同、销售排名就荣誉;

4.  “联邦”奖学金设立广告宣传;

5.  第三人“联邦”及其他商标荣誉;

6.  引证商标档案;

7.  行政决定书。

原告于诉讼阶段提交以下证据:

1.  商标品牌来源;

2.  原告企业宣传、产品宣传册、企业产品许可证书;

3.  著名商标、四川名牌证书;

4.  企业核心产品商标、版权、专利证书;

5.  市场占有率行业协会证明;

6.  宣传合同、发票;

7.  销售合同、发票;

8.  行政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相近,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分、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联帮医疗组成,诉争商标一、二、三由汉字联邦组成。诉争商标中联帮与各引证商标“联邦”呼叫相近,文字相近,构成标识近似。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密切联系商品。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第三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在案证据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联邦”经宣传和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联帮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成都联帮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长郑伯存

                           人民陪审员    刘志萍

                       人民陪审员   王素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