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联帮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联帮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088号
上诉人成都联帮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成都联帮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3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联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汉字构成、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已有其他“联帮”商标与“联邦”商标共存,争议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2.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在同一类似群组且不存在交叉检索关系,以上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珠海联邦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争议商标 1.注册人:成都联帮公司。 2.注册号:第20135012号。 3.申请日期:2016年5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类似群1001;1003):护理器械; 外科仪器和器械; 吸入器; 医疗器械和仪器; 人工呼吸器; 人工呼吸设备; 医用测试仪; 医疗分析仪器; 医用诊断设备; 理疗设备。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珠海联邦公司)。 2.注册号:第1182339号。 3.申请日期:1997年5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1-0502):医用营养饮料; 医用营养食物; 人用药; 化学医药制剂; 医用化学制剂; 医用药草; 医药生物制剂; 生化药品; 医药用果胶; 药茶。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珠海联邦公司。 2.注册号:第1911706号。 3.申请日期:2000年9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8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1-0502):人用药; 生化药品; 医药生物制剂; 医药制剂; 医用化学制剂; 医用药草; 医用营养食物; 医用营养饮料; 医用诊断制剂; 中药成药。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珠海联邦公司。 2.注册号:第1908033号。 3.申请日期:2001年8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1):护肤药剂; 药用胶囊; 防腐剂(医用); 药物饮料; 医用酶制剂。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304253号《关于第20135012号“联帮医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12日。 该裁定认定:经审理查明,珠海联邦公司的关联公司联邦制药(成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1日,注册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工业开发区牡丹大道南段8号。 鉴于争议商标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4月23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联帮”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联邦”,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据珠海联邦公司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珠海联邦公司的“联邦”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成都联帮公司与珠海联邦公司的关联公司同处成都市,理应知晓珠海联邦公司的“联邦”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珠海联邦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关联性较强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珠海联邦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而造成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珠海联邦公司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珠海联邦公司引证的商标在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且鉴于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时已充分考虑了珠海联邦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并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鉴于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珠海联邦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2018年10月19日,珠海联邦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珠海联邦公司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材料: 1.珠海联邦公司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发展历程及行业排名; 2.珠海联邦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 3.珠海联邦公司的宣传页、销售合同、销售排名及荣誉; 4.“联邦”奖学金设立广告宣传; 5.珠海联邦公司的“联邦”商标及其他商标荣誉; 6.引证商标档案; 7.行政决定书。 在原审诉讼阶段,成都联帮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商标品牌来源; 2.成都联帮公司的企业宣传、产品宣传册、企业产品许可证书; 3.著名商标、四川名牌证书; 4.企业核心产品商标、版权、专利证书; 5.市场占有率行业协会证明; 6.宣传合同、发票; 7.销售合同、发票; 8.行政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联帮医疗”组成,引证商标一、二、三由汉字“联邦”组成。争议商标中“联帮”与各引证商标“联邦”呼叫相近,文字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密切联系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珠海联邦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在案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联邦”经宣传和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都联帮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本案中,争议商标是由汉字“联帮医疗”构成的文字商标,“医疗”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识别作用较弱,故“联帮”是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是由汉字“聨邦”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均是由汉字“联邦”构成的文字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联帮”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聨邦”“联邦”的发音相同,汉字构成、排列方式和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外科仪器和器械、吸入器、医疗器械和仪器、人工呼吸器、人工呼吸设备、医用测试仪、医疗分析仪器、医用诊断设备、理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人用药、化学医药制剂、医用化学制剂、医用药草”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虽然不在同一类似群组,但二者均属医疗领域,在销售渠道、使用场所、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程度的重合。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下,结合考虑在案证据和各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成都联帮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成都联帮公司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且未经司法审查,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成都联帮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成都联帮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成都联帮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陈 曦
法 官 助 理   吕梦林 书  记  员   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