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528民初111号之二
申请人:攀枝花钢城集团印刷广告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
法定代表人:帅兴国。
申请人攀枝花钢城集团印刷广告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在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开立的账户下的存款150000元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