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钢城集团印刷广告有限公司

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印刷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4民终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湾丘彝族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印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1。
上诉人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钢城集团印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7)川0421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印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印刷公司一审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印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案涉《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的内容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或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在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判决瑞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印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瑞达公司承担因违约产生的利息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印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达公司支付印刷公司货款71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货款时为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日,印刷公司与瑞达公司签订了《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瑞达公司向印刷公司购买一批不同规格的水泥包装袋,合计价款71025元。合同签订后,印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将该批次的货物全部交付给了瑞达公司,瑞达公司却未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7月11日,印刷公司向瑞达公司发出了《往来款项询证函》,瑞达公司对欠印刷公司货款71025元的事实确认无误。但经印刷公司催收,瑞达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瑞达公司原审承认印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要求其支付货款71025元的诉讼请求,但认为,案涉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不承认印刷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瑞达公司承认印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印刷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瑞达公司承认印刷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7102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印刷公司以瑞达公司违约为由,有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瑞达公司自2016年7月18日确认欠款金额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攀枝花钢城集团印刷广告有限公司货款71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102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88元,由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判查明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3月2日,印刷公司与瑞达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D-02-2014-0007的《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印刷公司依约向瑞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4年11月25日向瑞达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69375元、165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7月11日,印刷公司向瑞达公司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载明”……本函为复核账目之用,请及时付款……瑞达公司欠印刷公司71025元”,瑞达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印刷公司与瑞达公司签订的《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印刷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瑞达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双方对瑞达公司欠付印刷公司货款71025元无异议,仅为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产生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达公司是否应支付印刷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法定孳息损失,印刷公司向瑞达公司发出的《往来款项询证函》载明”本函为复核账目之用,请及时付款”,瑞达公司亦于2016年7月18日签章予以认可,故在瑞达公司认可欠付印刷公司款项且经过了印刷公司的催告的情况下至今仍未支付欠款,理应向印刷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判令瑞达公司支付印刷公司货款71025元并以710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给印刷公司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