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502民初5360号
原告:山东省元丰节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岳南路38号临街商业楼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山东省元丰节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
原告元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及质保金149.327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49.327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从劳务费中扣减罚款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G-YF-TSSF-02的《***发水泥有限公司年产160万吨水泥粉磨站技术改造项目钢板仓工程钢构施工合同》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劳务清包工的形式承包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402.6万元,劳务费的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按施工月进度支付,按工程量的80%支付,项目部结算完后支付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施工期间如有工人上访或堵甲方门,一次罚款十万元。2022年2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编号为:GG-YF-TSSF-04的《***发水泥有限公司年产160万吨水泥粉磨站技术改造项目钢板仓工程钢构施工合同》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劳务清包工的形式承包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116.64万元,劳务费的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按施工月进度支付,按工程量的80%支付,项目部结算完后被告提供结算金额劳务发票后支付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施工期间如有工人上访或堵甲方门,一次罚款十万元。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总价款519.24万元,截止到2023年3月份,原告已经支付劳务费564.7195万元,超额支付劳务费及质保金共计149.3275万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劳务费及质保金。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该款规定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5条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包括该项下的其他四级案由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本案中,原告元丰公司与被告**之间所签《***发水泥有限公司年产160万吨水泥粉磨站技术改造项目钢板仓工程钢构施工合同》虽名为钢结构施工劳务合同(注:工程地点为河北省玉田县),但根据所签合同内容,实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其纠纷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39条劳务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告虽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但实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而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故本案应由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所签合同关于“发生争议向甲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因违背专属管辖规定属无效约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