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元丰节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省元丰节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502民初10211号 原告: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九州街道杭州路与黄山路交叉口50米路北山东富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院内办公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元丰节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岳南路38号临街商业楼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元丰节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原告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1日以被告已履行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计499元,由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