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遂宁远成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2994号

原告:四川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渠河中路71、73、75、77号l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689925969F。

法定代表人:夏兵,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东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意,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远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0644915237。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周红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骁,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遂宁远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鹏达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意,被告远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达建筑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404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2255.12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支付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C-SNYCZX-ZB-2017-002的《远成中心物业用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31.3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的种类:增值税普通发票;……31.4.2工程进度款:完成本合同范围内产值的70%,支付该阶段产值的80%作为进度款;……33.1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并交付验收,移交给被告使用。2018年4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竣工结算价为240450元。2018年8月28日,原告将开具的142255.1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被告方相关人员并签收,但被告至今都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诿拖延工程款的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远成置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了《远成中心物业用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价为240450元、原告将开具的142255.1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被告方相关人员签收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根据先票后款的原则,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针对该部分金额被告未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2.原告主张从2018年8月28日起算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3.违约金金额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建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2月26日,即破产重整受理之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2017年8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C-SNYCZX-ZB-2017-002的《远成中心物业用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7条约定:结算款结算完成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7.2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有效的建筑安装发票。乙方未提供约定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31.3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的种类:增值税普通发票;33.1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结算总价款为240450元。

3.2018年8月28日,原告将开具的142255.1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被告方相关人员签收。

4.2019年12月26日,本院裁定受理了远成置业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如下:

2018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完成竣工结算,结算总价为

240450元。

2020年3月18,原告将票面金额为98194.88元的增值

税普通发票送交被告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远成中心物业用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远成中心物业用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鉴于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未到期的债权即质保金退还债权亦视为已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240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成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双方于2018年4月完成竣工结算,应在结算完成1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金额款项,逾期未付款即构成违约。因合同约定了先票后款原则,原告主张从2018年8月28日即履行部分金额的开票义务后计算相应金额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因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较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除资金利息损失外,尚有其他损失有待弥补,因此本院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远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四川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40450元;

二、被告遂宁远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四川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40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12月26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遂宁远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娟

人民陪审员 李  爱  萍

人民陪审员 邓  小  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涛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