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远成集团遂宁西部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2989号

原告:四川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渠河中路71、73、75、77号l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689925969F。

法定代表人:夏兵,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东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意,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成集团遂宁西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062388485R。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周红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骁,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远成集团遂宁西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西部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意,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任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达建筑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C-SNWLG-Z被告-2017-001的《物流园三工区雨棚更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7.工程款支付:(2)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4)发票:在每次付款前,乙方提供合法的增值税普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并交付验收,移交给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6000元的工程进度款,2018年8月28日,原告将开具的256000进度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被告方相关人员;2018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总工程款确认为320000元。工程结算总价款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诿拖延工程款的支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了物流园三工区雨棚更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及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256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尚余64000元的发票原告尚未开具,该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质保金16000元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3.未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为破产重整案件受理之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C-SNWLG-Z被告-2017-001的《物流园三工区雨棚更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7.工程款支付:(2)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4)发票:在每次付款前,乙方提供合法的增值税普票……”。

2.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受理了远成西部物流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

2018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并送达了金额合计为26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并送达了金额为64000元的发票。原告陈述:根据法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因此质保金的退还期限应视为已到期,同意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同意原告的陈述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C-SNWLG-Z被告-2017-001的《物流园三工区雨棚更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主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因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质保金的退还应视为到期债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利息应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成集团遂宁西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四川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5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12月9日;

二、驳回原告四川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20元,由远成集团遂宁西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娟

人民陪审员 李  爱  萍

人民陪审员 邓  小  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涛清(代)